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

聲請人 廖偉仁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15時1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有民眾檢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員警開立掌電字第CC9B05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058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庭訊時法官已說會再查證。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卻未告知,故已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指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故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意旨另以原審法官並未將證據調查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等語。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故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無違法,聲請人指摘原審並未開庭即駁回其訴,顯係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誤解,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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