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告人 林東源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東源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東源(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漏載)駁回抗告而確定,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具狀對此表示無意見,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3年,其後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與上開9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因前案所定應執行刑與後案所定應執行刑,其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落差之刑度頗大,實難令人信服;

(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數罪,屬於相同犯罪類型,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請求重新裁定,給予受刑人較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12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10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亦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之總刑期4年11月為上限)之情事,且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1頁),固非無見。

(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4所示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踰越窗戶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7所示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期間為111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由是可見,受刑人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罪,其罪名或罪質相同,大多係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方式所為,且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竊盜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之間,時間相當密接,顯然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犯罪動機之關聯性甚高,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再者,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罪(共9罪)之部分,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既如前述,可知其折減比例為原先總刑期之53.73%(5年7月=67月,3年=36月,36÷67=0.5373),而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11所示多數加重竊盜罪,不僅罪名或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且時間相當密接,亦如前述,惟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竊盜罪(共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即56月),其折減比例僅為原先總刑期之62.22%,其折減刑期之幅度較少,不僅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且猶未能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高度相近,以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數加重竊盜罪之罪名或罪質、手法幾近相同、時間密接,佐以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四)準此,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就附表所酌定應執行之刑期,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不符合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尚屬有據,自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8、18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備註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37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39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96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6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49455、495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09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52120、528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號

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0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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