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乾
選任辯護人李翰洲律師(法律扶助)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妹 陳玉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83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0、2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乾部分撤銷。
陳永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陳永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於同年5月1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4年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㈢),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