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得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8號、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得高自警詢至法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指認上手,此觀諸聲請人其他遭判刑之判決,不明白為何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事後認罪而刑期加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漏載第1項,誤第6款為第6項,均應予以更正)提起再審,並請求調取聲請人另案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其因移監執行致佚失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倘法官就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一律准許開啟再審程序,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始得以原判決之量刑事實錯誤開啟再審程序。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除法律規定「免除其刑」者外,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亦有據以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將此種情形亦列為前述「應受免刑之判決」所指情形,用杜爭議,以資明確。依上論理,法律規定「減輕其刑」者,因客觀上並無據以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法院縱對於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前提事實認定錯誤,亦不得依上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而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屬僅有減輕其刑而無涉免除其刑之規定,抗告人縱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客觀上亦無可能據以諭知免刑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審理結果後,認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2、5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該判決漏載同法第2項),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提起上訴,指摘量刑不當,經本院審理後,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量刑過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聲請人歷次供述,均僅坦認有持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Lonely」指示交給「江小姐」,並從提領款項抽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做為日薪報酬一節,然仍否認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聲請再審理由謂以:自始坦承犯行一節,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況依前揭說明,縱認聲請人確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或可能影響刑法第57條量刑要素之審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僅有「減輕其刑」而無「免除其刑」,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則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適當與否之問題,不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故亦不符提起再審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調閱其另案確定判決做為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於另案是否坦承犯行及另案依個案情節所量處之刑,要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以其在另案坦承犯行、所宣告之刑較輕一節,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此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