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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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秉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秉庠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時間、次數暨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各法院就恐嚇、詐欺、竊盜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增加編號3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其所處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僅減輕有期徒刑2月,顯然失衡。爰請給予受刑人從輕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9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罪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有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時間自民國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侵害法益互殊,施以暴力手段,斟酌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