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楊森州
楊宇竹 共同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李思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凌偉政 (下逕稱其名)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伊就原處分提起抗告,復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惟凌偉政係非法董事會所選任之經理人,該董事會選任經理人之決議無效,故凌偉政並非相對人之經理人,不具備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且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公司股東或債權人,顯不包括公司之經理人在內;再者,凌偉政未依法使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財務狀況接受監督檢測,並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是原裁定依凌偉政之聲請選任凌偉政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其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凌偉政是否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原裁定於其理由欄謂:「凌偉政現登記為相對人之經理人(原裁定[按:指原處分]事件卷第24頁),對公司之運作及維持與其緊密相關,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至抗告意旨稱凌偉政未經合法委任為相對人之經理人云云。然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毋庸為實體上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乃依卷內證據顯示凌偉政係相對人之登記經理人,且以經理人對公司之運作及維持緊密相關為由,認凌偉政已釋明其為相對人之經理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利害關係人。關於凌偉政是否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一節,原裁定於其理由欄謂:「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法無限制,法院本得依個案判斷選任最適宜之人,非必以選任具備律師、會計師、或與公司經營業務相關專業之人為限。是 凌政偉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審酌其現為相對人之經理人,於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應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及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情,認由凌偉政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已審酌考量卷內事證,認定凌偉政適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核均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上開指摘,實係指摘原裁定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宋泓璟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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