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其中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並同意就卡債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9月19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39,607元(其中本金為518,552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玉附表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