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普通傷害、侮辱公務員及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均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即丙○○被訴毀損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懷疑乙○疑似在其背後散布其對女友下符咒、 符水 之言語,導致其與女友分手,本即對乙○心有不滿,又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飲酒時,友人再度提及上開傳言,丙○○聽聞後對乙○更為憤怒,竟萌生傷害乙○身體之犯意,然為免在友人面前失態,乃加以隱忍,待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飲酒完畢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丙○○隨即至乙○位在彰化縣○○鎮○○里○○○路57之12號之住處,先持在乙○住處門口拾得之水泥塊敲打乙○住處之鐵門,待乙○開門後,即空手揮拳打向乙○之臉部,再以手毆、腳踹之方式毆打乙○之四肢及與乙○拉扯,嗣並以牙齒咬傷乙○右手手臂,致乙○所穿著之短袖上衣衣領及袖口下方縫線於毆打過程中因拉扯而破裂(此部分不成立毀損罪),乙○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2x7cm)、左手擦傷(1x1cm)、左膝蓋擦傷(2x2cm)、左足擦傷(0.5x0.5cm)及右手咬痕等傷害。
二、乙○因突遭丙○○毆打,情急下乃奔跑至住處附近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忠覺 派出所(下稱忠覺派出所)尋求保護,惟丙○○仍不罷手,自後追逐乙○至忠覺派出所,並於到達忠覺派出所時,繼續以腳踹向乙○,忠覺派出所執班員警甲○○見狀,立即將丙○○拉開,將其帶至辦公室之辦公桌旁坐定及安撫情緒,並通知巡邏員警回所處理,而乙○此時則躲至忠覺派出所另一辦公室內。甲○○於巡邏員警回所前,為了解衝突緣由,乃向丙○○詢問案發起源及經過,詎丙○○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甲○○對其進行案情詢問,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三字經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污辱員警甲○○。嗣於95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員警對丙○○作完筆錄後,帶同丙○○返回乙○上揭住處外,扣得上開非被告所有之水泥塊2塊。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一)普通傷害罪之論據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證人乙○受傷照片12張附卷及水泥塊2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侮辱公務員罪之論據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因追打告訴人乙○而至忠覺派出所,經證人即值班員警甲○○制止後,遭帶入忠覺派出所詢問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已喝醉了,不知道有無辱罵甲○○「幹你娘」等三字經之穢語云云。
2、經查:
(1)被告因追打告訴人至忠覺派出所,經員警甲○○制止後,甲○○即將被告帶入忠覺派出所,嗣於詢問被告衝突發生緣由以初步了解案情時,被告即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甲○○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員警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僅係因值班而受理本案之員警,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與被告有何嫌隙而故意誣陷之情,應認證人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2)又員警甲○○當時係服值班勤務,負責受理報案、接聽電話、管制槍械及維護派出所安全之工作,本案將追打告訴人至忠覺派出所之被告帶入忠覺派出所,並於巡邏員警返所處理前,對被告初步詢問案情等,均屬值班員警之職務1節,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告於證人甲○○將其安置於忠覺派出所內,並進行案情詢問時,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證人甲○○,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疑。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身上雖然有酒味,
但被告打我時,站的很穩,且於追逐我到忠覺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不但跑得很快,也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應該有喝酒,但
他除了情緒激動,講話比較大聲及有點含糊外,並沒有其他如走路不穩、口吃等醉態,當時員警沒有馬上對被告製作筆錄係因被告情緒較激動,須等他情緒較平穩才製作,而不是因被告酒醉無法製作,我依當時被告之狀況判斷,認被告雖有喝酒,但意識仍是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③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
0.49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則縱以國人之酒精代謝率回推,案發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應未逾每公升0.7毫克。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
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現象,達0.75毫克者,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明;而被告自承經常飲酒(見原審卷第41頁),其對酒精之耐受度自應較一般人為高,亦即,須有更高之酒精濃度被告始會出現酒醉之現象,此參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自明。
④況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因員警阻擋我打告訴人,一時氣憤
,才出口罵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係於案發日下午6時許飲酒時決定要毆打告訴人,但一直隱忍至當日晚上8時20分飲酒結束始動手,且警詢筆錄所載毆打告訴人之原因及經過都是我所自行陳述,當時我的精神意識狀態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上開行止狀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應仍清楚,尚無酒醉而達無法自制、不知所為之程度,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是否辱罵員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係於飲酒後始犯本案上開犯行,惟依被告當時之飲酒程度,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刑罰之適用。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散布謠言導致其與女友分手,即於酒後至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又於追打告訴人至警局,經員警制止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加以辱罵,不但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亦顯示其輕忽法紀之心態,再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減為拘役1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足見被告事後有盡力彌補其過錯。本院爰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水泥塊2塊,因與本案之普通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關,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忠覺派出所員警請其坐於該派出所內第1辦公室第2座位上,等待警員進一步處理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敲破該派出所內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上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 顏某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擊毀玻璃等物品,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並從1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74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毀損忠覺派出所內第1辦公室第2座位辦公桌上玻璃板之事實,且復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惟忠覺派出所辦公桌上之玻璃板既非員警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毀損該玻璃自與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該條之罪。另被告係因看見其母親及兄長到忠覺派出所,一時情緒失控才毀損上開玻璃板,並非針對當時在旁之員警甲○○所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則被告顯非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亦明,亦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雖認係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毀損上開玻璃板之被害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因被告已將毀損之玻璃修復(即換新)而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1節,有該分局96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0960002227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犯行,既未經提出告訴,原審卻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
四、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撕毀告訴人乙○穿著之短袖上衣衣領及袖口下方縫線,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規定並無過失行為之處罰,自以故意行為為處罰對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衣服受有上開毀損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要打告訴人,沒有要毀損告訴人衣服之故意,告訴人之衣服可能是我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時破掉的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打開鐵門,被告就揮拳打我,我就用手擋,因被告想繼續打我,兩人即進而互相拉扯,我的衣服應該是那時候拉扯破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則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反抗,其為繼續毆打告訴人而拉扯時,扯破告訴人衣服之事實,已堪確定,則被告扯破告訴人衣服之行為,既係於實施傷害行為時所造成,即難認被告另有毀損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毀損告訴人乙○衣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毀損之犯行,原審已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此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涉犯此毀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仍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得於10日內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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