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信諒,嗣變更為乙○○,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1年
9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99%%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6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新台幣555,291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