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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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0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承審法官有另案為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於裁定內未載明其理由,隱匿應迴避法官等大名,意圖吃案,且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第3項規定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8條、第
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2
6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聲請該案法官劉又菁、方祥鴻、歐陽儀3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
104年3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本院於同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5日內繳納。因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本院乃於同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其訴訟程序均已終結,此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具狀對該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則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4年度聲字第370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原聲明異議狀固載列 廖秀松 為當事人,然前開書狀係併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3號、104年度聲字第34號、第40號、第320號案件表明不服之意,廖秀松顯為另案當事人,僅於同一書狀併列,核無對本件10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迴避事件為不服或另聲請迴避之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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