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蔡靜葦
即 蔡幸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靜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清泉 於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蔡靜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並約定循環借用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借款人在所定額度內出具撥款同意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借款人應在上開期限內償還,逾期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吳清泉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申請撥款,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卻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仍不足清償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含本金四百萬元),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本件消費關係,債權人原應為亞太商業銀行,究係如何轉換為本件原告,原告應提出說明,又原告應提出與主債務人吳清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還款明細、主債務人與原告間之歷史交易紀錄、原告對主債務人執行情況、抵押物拍賣執行狀況、債權餘額計算書,使被告得以審閱查對並釐清本件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免損害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權利,此外,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主債務人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果係如此,主債務人,亦有一年按期清償之事實,怎會借四百萬元清償一年後,本金餘額竟仍有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債務不減反增之理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放款核貸
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收入及放款支出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九十南院鵬執方字第二六四六四號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互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四號執行卷查核屬實,然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委任 黃厚誠 律師聲請閱卷,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應已審閱完畢堪信,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借款相關文件以為查核乙節,亦難憑採。
㈡被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應係亞太商業銀行云云,惟按公司變更組織
,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公司變更組織尚且如此,公司變更名稱並不影響公司之人格存續,更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故更名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更名後之公司概括承受至明。查,原告原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九月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三八四五二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以為佐證,而被告聲請閱卷後並未再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為真正,是以,原告雖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其與更名前之亞太商業銀行之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更名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概由更名後之原告承受,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清泉借貸四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始未按期給付,何
以尚積欠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債務不減反增云云,惟查訴外人吳清泉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四百萬元之借款契約,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申請撥款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每期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訴外人吳清泉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清償本金,故以本金四百萬元為基礎,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違約金為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共計積欠五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四元,雖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四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強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金額僅一百六十萬一千元,優先清償執行費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後,剩餘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已不足抵充上開利息,尚餘利息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違約金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本金四百萬元共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不足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開借據、撥款同意書、放款核貸單等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是以,訴外人吳清泉所繳納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確實仍餘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不足清償,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吳靜葦 為訴外人吳清泉對於右開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為明確。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