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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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林博仁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博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3年9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而由具保人林博仁提出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回。茲受刑人甲○○經聲請人對其戶籍地址通知到案執行,惟竟無法送達,經聲請人以受刑人有事實逃亡之虞而依法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又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94年9月22日下午2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函文於同年9月16日送達於具保人本人收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通知、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通知業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送達應屬合法,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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