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甲○○
4樓相對人乙00000000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裁全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存字第2229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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