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許筱伶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61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提存物在案(94年度存字第2240號)。茲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證券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3461號及94年度存字第2240號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