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日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1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3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83號、94年度存字第3963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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