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陳保雄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 蕭文章
蕭文化 蕭沛瑩蕭曉菁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 蕭曉莉
蕭玉麟
蕭耀明 蕭明達 蕭基源 蕭忠雄
蕭忠男 蕭義勇 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5地號土地)及同區同段354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354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其餘355地號土地部分則應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077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075.29㎡×公告土地現值800元/㎡×反訴原告權利範圍2/6=820,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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