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5號
11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鄧仁財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園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7月19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本院按此係原處分之重複裁決處分,非係第二次裁決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駕車自南園路右轉東園路,遭員警攔下後,即向原告表示紅燈右轉之違規,嗣原告與現場員警觀看密錄器影像,因上開影像無法看清車牌號碼,原告即告知員警證據不足後,即駕車離去,故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3.舉發機關110年5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30175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旨案係2981-M3號自小客車於110年
2月28日22時45分,○○○區○○路與南園路口前闖紅燈(右轉)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0000000號、DG0000000號);嗣審據員警意見書及相關資料,該車於紅燈亮啟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且陳述人亦未出示相關證件及未表明身分,未待警方人員完成舉發程序逕自行離去,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復依執勤影像光碟,本件原告雖有停車受檢,惟原告於員警尚未完成舉發程序時逕行駕車離去,原告亦已自承其認定證據不足即逕行離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4.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園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30175號函文暨所附員警答辯書(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密錄器畫面譯文(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10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園路口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2.復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揭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可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1.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28日22時許所錄製。本件為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2.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舉發員警於路上巡邏之畫面。(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1.光碟播放時間共5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28日22時許所錄製。2.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係『紅燈』狀態,此時路口處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並於上開路口處進行右轉,嗣舉發員警隨即進行右轉並加速欲攔停系爭車輛。3.錄影畫面時間22時45分6秒許,舉發員警開始鳴按警車之喇叭,嗣錄影畫面時間22時45分12秒許,舉發員警有開啟警車上之警笛聲。4.錄影畫面時間22時45分21秒許,此時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錄影畫面時間22時45分26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靠邊停一下等語,而原告則回答:什麼事等語。錄影畫面時間22時45分40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三)檔案名稱:NOR_0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_0247。1.光碟播放時間共5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28日22時許所錄製。2.錄影畫面一開始,係舉發員警於路上巡邏之畫面。3.錄影畫面時間22時31分24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處進行右轉,舉發員警隨即進行右轉並加速欲攔停系爭車輛。4.錄影畫面時間22時31分35許,舉發員警開始鳴按警車之喇叭,嗣錄影畫面時間22時31分40秒許,舉發員警有開啟警車上之警笛聲。5.錄影畫面時間22時31分55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靠邊停一下等語,而原告則回答:什麼事等語。錄影畫面時間22時32分8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嗣舉發員警向原告清楚表示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原告則否認其有違規」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意見書略以:「一、違規舉發經過:110年2月28日22-24時擔服備勤勤務,於22時45分許○○○區○○路與南園路口,發現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右轉,乃攔查並欲依法舉發,當場駕駛人自稱無違規,故將密錄器關閉播放影像供其觀看,惟角度問題無法明確認清違規事實,本要依照員警目視所得之違規事實逕予告發違規,但汽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自稱趕時間隨即在員警尚未完成交通告發程序前逕自離開,故依照行車記錄器影像確認其違規事由後告發其原本之紅燈右轉違規,及舉發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三、結論:警方依目視確認其違規行為後對該駕駛人攔查,雖當下無影像證明其違規,亦得以員警目視之違規事實告發,惟該汽車駕駛人雖有先行停車,但由始至終皆未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且在員警完成告發程序前逕自駕車離開,認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大致相符。
4.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本件原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園路口時,係因駕駛人於上開路口處,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嗣舉發員警在發現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後,隨即進行右轉並加速欲攔停系爭車輛,嗣該名員警開始鳴按警車上之喇叭,再開啟警笛聲,示意系爭車輛路邊停車受檢,雖原告一開始有靠邊停車並下車接受員警盤查,但經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其有上開紅燈右轉之違規後,並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原告即自稱趕時間在舉發員警尚未完成告發程序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然不顧舉發員警告知原告應出示證件並停留於現場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若其認為自己於○○區○○路與南園路口處並未違反紅燈右轉之情事,自應留於現場對舉發員警解釋,若員警仍堅持認定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原告亦應停留於現場,待員警舉發完畢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再依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豈可恣意認定紅燈右轉之證據不足,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可見原告自員警攔停後,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甚明,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表明略以:「…我下車與其看密錄器影像,無法看清車牌號碼,因而我告知員警此證據不足,所以我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是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2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