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玫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玫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玫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雖均屬雷同,且各該犯行之時間尚屬相近,惟被害人均屬互異,兼衡各該犯罪所竊財物總價值,暨受刑人上開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但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59號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59號110年11月24日2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04號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04號111年2月8日3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04號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04號111年2月8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之罪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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