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惠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惠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惠正因犯附表所示共1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又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1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3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性質相同,本質上有反覆再犯之高度可能,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次數、總不法所得,以及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相關犯行先前定執行刑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共15罪)①110.5.23②110.5.26③110.5.29④110.6.3⑤110.6.6⑥110.6.7⑦110.6.7⑧110.6.9⑨110.6.11⑩110.6.14⑪110.6.15⑫110.6.15⑬110.6.15⑭110.6.16⑮110.6.16臺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716號110.9.22同左110.10.19編號1所示之15罪,曾經臺南地院以左列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2罪)①110.4.25②110.6.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南地院以左列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11.3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03號110.10.7同左1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