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 沈毓達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被告 范晉萍 訴訟代理人呂秋■竄蒏v複代理人 王弘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抭Q告為中國人士,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在臺灣登記結
婚,並於105年5月間返回臺灣定居,約定桃園市○○區○○路○○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婚後相處起初尚稱融洽,然被告有不願融入原告家庭相處之情,且無意生兒育女,忽略原告渴望生兒育女之想法,長此以往,兩造屢發生爭吵,婚姻關係逐漸產生裂痕。被告於107年3至4月間向原告提及想離婚、欲討論離婚事宜,原告於同年4月8日提出「由原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離婚條件,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同意之,被告復於同年5月2日陡向原告表示要回中國娘家向父母說明離婚原因,過兩日便會返臺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翌日即搭機出境。被告後透過微信表示其「父母不諒解、需要原告向父母解釋離婚原因、其反悔不願離婚」云云,卻未再返臺。原告苦等不到被告返臺,於107年6月底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107年度婚字第414號,下稱前案),於前案中被告辯以係因原告與訴外人 潘永琳 交往,始欲離婚,並強調被告仍欲維持婚姻,期盼原告能斷絕婚外情對象往來等語。原告固曾因婚姻齟齬而一時失慮犯錯,與潘永琳發展,然該交往關係業於107年8月終結,再無任何不當交往關係,嗣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邧e案離婚訴訟遭駁回後,原告以微信持續向被告協商離婚條
件,被告表示「之前你的律師傳過來的文件內容,2020/4/8之前我同意」,卻堅持要原告一次匯款與57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至被告中國帳戶,縱原告告知匯款數額太高,將被銀行認為有觸犯洗錢防制法之虞而無法進行,被告仍置若罔聞,且未告知是否會出現配合辦理離婚手續。眼見兩造婚姻將就此僵持,隨著時間流逝,無同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原告身為丈夫卻不知被告身在何處、生活如何,此停滯狀態加深兩造陌生隔閡與怨懟,遂以微信詢問被告身在何處、近況如何,並嘗試提回來共同生活、討論婚姻問題等請求,然而被告卻拒絕告知其住處及生活情況、無視原告想要解決婚姻窘境之請求、僅不斷細數指摘原告錯處等不友善回應態度,針對原告之話語及發言亦無任何親密親愛可言。
■囮韟閉う怴A原告自所任職之中華精測公司總經理獲知,被告
竟寄發電子郵件給該公司總經理,以不實內容附上原告與潘永琳之合照,影射原告以職務之便,圖利合作之供應商,要求總經理應嚴加調查原告。此事使原告甚感痛苦、憤怒,清楚察知被告對原告如今僅存仇恨與報復心,蓋倘被告有心於婚姻,怎會以不實郵件影射原告有失職之嫌,污衊原告名譽,經原告憤怒質問,被告非但無悔意,更辯以其「可以到中華精測找原告談」,試圖讓原告產生心理壓力,唯恐被告繼續散佈不實謠言,妨害原告名譽。原告心灰意冷,遂於107年6月23日寄平鎮廣明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至原告所知悉被告最後留存地址「台中市○○區○○路○○○○號5樓」,請求被告出面協商思量好聚好散,信件卻遭退回;被告經原告一再詢問,終於坦承因疫情之故,其人在中國陪爸媽。
■伈Q告自107年5月即已離開兩造同居處所,迄今未曾返回同
居,前案訴訟過程中雖偶有出庭,然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與原告分居,拒絕告知所在何處,且單方決定並返回中國居住迄今,寄發不實電子郵件污衊原告名與危及原告工作存亡等行為,均不受家事事件法第57條之限制。兩造長期分居,毫無共同經營婚姻、相濡以沫之實,被告更恣意、惡意傷害原告名譽與工作,顯見兩造婚姻顯然早已破裂且難以回復,難存任何夫妻恩愛感情,任何一般人置於此境地都將難有意願維持婚姻,且此破裂原因係由被告可歸責性較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怑鴔i前案已遭本院駁回,原告仍將前案判決中主張之事實再
次援引至本案,惟原告指訴內容,均為空言指謫,俱非事實,亦無任何憑據,被告否認之。而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早已表明願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再與當事人確認,會在一兩週內陳報」,然被告卻苦等不到原告回應,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所獲卻是「原告沒有意願」,甚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係以缺席之方式,拒絕與被告溝通。而原告獲敗訴判決後,仍積極希望離婚,然其所提條件卻因給付方式致懸而未決,詎料,原告卻再度對被告提起本案,三度對於被告提起訴訟,對於被告而言實屬莫大心理創傷。姑且不論原告片面所稱其與訴外人潘永琳已無來往是否屬實,然而原告對於自身外遇在先之作為,竟毫無一絲對於被告之歉意,反趁疫情期間,我國與中國間無法順利入境情況下,再度以訴訟方式折磨被告,實令被告甚感灰心。
■阰鴔i自始至終均知被告行蹤,否則豈會於自107年6月26日
起訴狀、本次起訴狀均可填載被告之送達地址,甚至原告更曾至被告位在山西太原的娘家作客,原告本即知悉被告行方何處,前案判決後因原告仍積極提出離婚條件予被告,兩造間均保持聯繫之情形下,豈會全然不知被告去向,但仍故意於提起離婚訴訟前3個月(109年4月23日)明知故問被告行方,並截圖做為證據。
■坉鴔i係先與潘永琳交往已久、背叛家庭,為求與潘永琳繼續
交往,故而對被告提起離婚,此觀前案判決認107年6月間原告仍為二人製作男女對戒之定情物,可見原告與潘永琳仍持續交往中,前案判決後,原告對於外遇之後、將被告逼離家中之行為,對於被告絲毫未覺歉疚,反而執意要求離婚,迄至原告提起本案前,從未向被告道歉,原告犯錯在先,卻不願積極修復與被告之關係。而被告前遭原告趕離家中後因工作之故暫居台中,然對於住在中國之父母十分掛念,嗣後返回中國探望父母,詎料卻遇Covid-19肺炎疫情爆發,中國與我國間禁航而無法順利入境,原告卻指被告刻意隱瞞行蹤,未曾與原告商量云云。然而正當疫情在世界各地肆虐,各地均面臨生離死別之嚴峻處境,原告腦海中第一件所想的卻是以此稱兩造分居作為訴訟上主張,毫不體恤被告擔心家人安危、焦慮不已之處境。又因目前疫情仍尚未平息,被告滯留海外,是因疫情造成兩造分離之不可抗力因素,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逕指被告執意返回中國居住,除毫未顧及被告與岳父母間親情維繫外,要求被告於中國與我國禁航之情形下,需即刻與原告同居,顯係強人所難。原告對於前案判決所指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而與潘永琳長期外遇、對於被告表明願修復關係不置可否終至兩造分居狀態等可責事由,均未積極修復,反而再度提告,何能指為均可歸責於被告?反是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致兩造分居。另原告稱被告寄發不實郵件給其公司同事云云,然該郵件並非被告所寄,對此污衊不實言論被告不願隨之起舞,原告卻要求被告應對此負責,又原告於對話中態度不佳,卻反指被告不該,原告對於自身行為絲毫未反省更未向被告致歉,一副其提離婚訴訟敗訴後,被告就應該乖乖的盡釋前嫌,裝作一切都沒發生,應該要快點回來繼續生活,否則便是被告自己的過錯,如此態度令人咋舌。
■禸滼y分居之現行狀態,係原告與婚外情對象潘永琳交往、逼
迫被告離家所致,更因原告於外遇後迄今仍未對自身行為自省或改進,或向被告誠摯道歉,以致兩造間關係難以有效恢復,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大部分之責任,原告依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7日於桃園000000000登記結婚,嗣於105年5月間返回臺灣定居,原告前於107年6月26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節,有卷附前判決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入出境紀錄亦有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固定見解。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表明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然被告迄今遲遲未與原告同住,不願透露行蹤,甚至自行返回中國居住,且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撰述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並將該郵件寄給原告任職的中華精測公司內多達55位員工之電郵信箱,影射原告以職務之便圖利廠商,以此破壞原告名譽,被告之行為顯示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圓滿,亦無意維護原告名譽,兩造婚姻以破裂且難以回復等節,據其提出10
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109年12月17日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平鎮廣名郵局存證號碼211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件、標題為「給中華精測的公開信【我是范晉萍,是中華精測前員工,是現研發部經理沈毓達的太太】電子郵件內容及所附附件之截圖等為證;被告亦提出前案108年5月24日、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107年5月4日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原告與潘永琳往來電子郵件及親吻照片等為證:
■茩鴔i曾於107年6月26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3款、第
2項,對被告訴請判決離婚,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於觀念及相處上有諸多摩擦,且自107年間分居致婚姻關係有破綻而不能維持為無理由,而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係原告與潘永琳有婚外情而起,原告可歸責性較高,而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惟原告係以前案判決確定後的新事實為訴訟主張,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被告再次抗辯原告與潘永琳有外遇致婚姻破裂一事,已曾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確定,被告於本案中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潘永琳仍有持續交往之情事。本諸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力,兩造自不能再於本案中,再主張其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與前案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相反之事項。
■珥鴔i主張兩造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同
住,且與原告之對話冷淡,無意經營兩造婚姻,更於原告再次提起訴訟即本案後,撰寫不實指控內容之電子郵件,並將該郵件寄給原告任職的中華精測公司員工包含總經理,妨害原告名譽等行為,加深兩造婚姻裂痕,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法維持婚姻,而請求離婚。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就其外遇一事為道歉,未修補兩造婚姻裂,應負較高之可歸責云云,然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兩造自107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逾2年,期間歷經前案審理、判決,被告雖於前案審理時表明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然觀兩造微信對話記錄,被告未提出返家想法,對於原告探詢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近況及人在何處等問題,多消極以對,對於是否繼續維持婚姻並無正面表態,亦未告知人在何處,究係在臺灣境內或是境外均未可知,而自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以觀,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即107年12月4日出境,於108年5月19日入境,旋即又於108年8月15日出境,直至110年9月14日方再次入境,顯見被告長期不在臺灣,客觀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無論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方告知原告被告在中國娘家居住,始確知被告的行止,均不影響被告長期未將其行蹤告知予原告之事實,此非一般配偶間應有之正常互動,不但無助於兩造修補感情,更與一般人面對婚姻問題,積極尋求溝通、期以修復感情之狀況顯著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縱使原告於前案中有外遇,導致兩造感情發生裂痕,然被告於前案既已言明不願放棄婚姻,惟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均鮮少就婚姻狀況主動、積極商談,放任感情不斷流逝,尚非原告單方所致,被告長期消極以對的態度與行為,亦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繼續擴大之原因。
■挳[諸原告所提原證10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由「suuny.jp.
0000000mail.com」寄送予「scott」等收件人、副本則寄予「我自己的郵箱<[email protected]>」,標題為「給中華精測的公開信【我是范晉萍,是中華精測前員工,是現研發部經理沈毓達的太太】電子郵件內容及所附附件之截圖,附件為原告與 潘文琳 親吻照。被告雖辯稱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人非被告,然觀被告前係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與原告間有電子郵件往來,且原告與潘文琳親吻照屬個人隱私,能握有此親密照片定是親近原告之人方能取得,且此一照片被告於前案中亦有提出,已足認上開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寄發,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尚非可信。被告將關乎原告職業操守、隱私之事以公開信件寄給中華精測公司之員工包括總經理,衡情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重大,如此玉石俱焚之作法,益徵被告不在乎兩造婚姻是否能繼續維持之心態。
■郕醢[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仍鮮少互動,往來訊息內容未見
彼此關懷之愛意,在在顯示彼此配偶感情已淡薄,且兩造面對婚姻僵局從未主動化解,僅消極以對,任憑時光流逝,僅偶透過電子方式聯繫,洵非一般分隔兩地但仍積極經營配偶共同生活之模式,本案訴訟過程亦可見兩造溝通極不良,欠缺信任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破綻甚深,夫妻恩義已絕,維持婚姻所需之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理性溝通、求取共識等必要條件,均已喪失殆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此婚姻之破綻任何中立理性之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顯不可能修補,並衡其情節,兩造於前案判決後的時點起,對於破綻之產生可歸責性無分軒輊,兩造均得請求離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可採,且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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