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紘
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奇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騙、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3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張克珉 」名義,向 林適杰 佯以欲販售三國群英傳遊戲虛擬貨幣,致林適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適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奇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奇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前不久我曾經把身分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個包包,我持該包包前往辦事時,該包包及其內物品整個遺失,我因記性不太好,有把帳戶密碼以便條紙寫下後貼在提款卡背後,遺失後我有去補辦身分證,但因本案帳戶幾乎沒有使用,所以我沒有積極去掛失補發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的動作,我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台新銀行109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09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8頁及第35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林適杰遭人以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為詐騙後,
因而陷於錯誤並為如事實欄所示匯款4,500元至本案帳戶等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與施行詐術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偵卷第21頁及第29頁至第34頁)各1份及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告訴人指述遭詐欺而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上開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就取得金融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案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而仍順利利用該帳戶詐欺告訴人而取財得手,足認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事實欄所示行使詐術之人,並同意供該人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等情事確實存在。
㈣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衡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
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社會上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知悉應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同處,以免遭人竊取提領帳戶內之現金。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逾30歲,依其生活經驗,對於不可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同處一事應有所認識,是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㈤至被告雖據110年9月28日安興精神科診所及檢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欲佐證其確實有因精神疾病而有記憶不佳之情形,以圖證明其有關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貼有密碼之便條紙及與身分證一同遺失等節情事為真,然據110年4月9日桃園000000000桃市觀戶字第110000194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顯示被告係於110年8月25日前往申請補發身分證,然據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719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10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58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31日有將餘額11元轉至被告玉山銀行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情形及被告對此陳稱:會有這種情況是因為金融帳戶提款最低金額為100元,所以我常常會將不同金融帳戶內不滿100元的餘額集中匯到同一金融帳戶內,以方便能夠湊滿100元為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仍有親自使用本案帳戶,是其上開有關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與身分證一同放在包包裡而遺失,因本案帳戶不常使用,故未掛失補辦存摺,僅申請補發身分證等節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以圖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
㈥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對於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詐欺取財之既遂認定,係以被害人將財物交付至行為人可占領管有之支配範圍內,即已告既遂,至該財物事後是否有被成功轉出利用,尚不影響已達既遂之認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用於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他人所支配之被告本案帳戶內,參酌前開說明,該他人詐欺取財行為即屬,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一部之實行,是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罪名,併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罪,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竟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猶仍對其犯行多方設詞掩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信門市專員、司機工作,且家中有母親腿部健康不佳,無資力開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取財行為人使用之情存在,惟衡諸被告該行為,乃僅提供該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用以騙取告訴人匯款之工具,縱個案情況可能附帶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從事該犯行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認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