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郭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4,14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83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1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持卡人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
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泛亞商銀於93年3月19日改制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而被告持卡借款
自93年2月6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共積欠現金卡帳款本金144
,083元,被告未於94年8月26日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
屆清償期。
㈡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於該日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
眾日報公告,而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泛亞商銀144,08
3元及利息,嗣泛亞商銀改制為寶華商銀,原告復輾轉受讓
受取得該144,083元及利息等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經濟部函文影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往來明細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公告影本、交易摘要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8、10、20、21頁參照),而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並於同
年12月1日午後12時(於10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自102年1
1月21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02年12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效力)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5頁參照),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泛亞商銀核發之現金卡
借款,泛亞商銀於93年3月19日改制為寶華商銀,至94年8月
11日止,尚積欠144,083元,且其積欠之消費款亦因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8月26日繳款而屆期,被告積欠寶華商
銀之金額,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該144,
083元及利息等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83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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