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國榮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
購物,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圓
環超商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北
港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00號作成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
悌勵自省,於緩起訴期間內第二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
見未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改,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忽略酒
精成分對人意識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之維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
殊不可取。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MG/L),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甚多,酒醉
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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