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更正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
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
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將「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
誤繕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二五毫克以上」,此部分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