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曾保添
       曾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曾保添、曾盈潔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曾盈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
朴子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30
之19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
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曾保添卻將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移轉
至被告曾盈潔名下,故兩造間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已
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無不合。
二、被告曾保添、曾盈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保添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6年
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9月23日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8,544元及依契約所定之利息,
原告業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42號民
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曾保添竟於96年12月
12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曾盈潔,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曾保添因債務問
題,致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被告間移轉系爭
土地之行為,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被告間並無買賣
合意,卻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可資參照,彼等所為之
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彼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失依據,而被告曾保添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爰
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曾保添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曾保添、曾盈
潔就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6年12
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曾盈
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退步而言,倘法院認原告先位
之訴無理由,惟被告曾保添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
被告曾盈潔對於被告曾保添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被告曾保
添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
曾盈潔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曾盈潔回復原狀,
並備位聲明:1.被告曾保添、曾盈潔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曾盈潔就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保添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42號民事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異動清冊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
號卷宗及調取被告曾保添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曾保
添移轉系爭土地時並無財產、所得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曾保添確已無資力清償所負欠之債務甚明。而被告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為雙方
行為,須當事人對於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相一致,契約
始克成立。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曾盈潔曾於另案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與被告曾保添就買賣土地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
給付價金與被告曾保添,不知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44頁),本件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因無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之合意,自始不成立及未生效,故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
係不存在等情,自屬有據。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曾保添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未成立生效,則系爭土地
之買賣移轉登記應不生移轉之效力,故被告曾盈潔仍無法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曾保添本得訴請被告曾盈潔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曾保添名下,惟被
告曾保添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
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曾保添訴請被告曾盈潔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既未成
立生效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
1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曾盈
潔應將被告間於96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
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嘉義縣│朴子市│崁前│崁前│30之│水│78│18分│
││││││1│││之1│
││││││││││
├─┼───┼────┼───┼──┼──┼─┼─────┼──┤
│2│嘉義縣│朴子市│崁前│崁前│30之│建│1,381│72分│
││││││19│││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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