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丙○○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板橋,迄至八十八
年四月偕同孩子一起至大陸居住四個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應被告要求而帶孩子返回屏東娘家,被告應允每月寄生活費回台灣供其母子生活,但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寄一萬五千元,迨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打電話至大陸卻找不到被告,此後音訊全無,全無有關被告行蹤之消息。被告所為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話明細單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許榮俊郭婕妤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板橋,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偕同孩子一起至大陸居住四個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應被告要求而帶孩子返回屏東娘家,被告應允每月寄生活費回台灣供其母子生活,但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寄一萬五千元,迨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打電話至大陸卻找不到被告,此後音訊全無,全無有關被告行蹤之消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話明細單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原告之兄許榮俊、兩造之女郭婕妤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核屬相符,此外,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兩造偕同孩子居住於大陸期間,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八十八年九間帶孩子返回台灣後未久,被告即去向不明且音訊全無,復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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