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2號原告 王秋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國光 間給付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100萬元,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上開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以16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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