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5號原告 龍美基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告 李秋男
李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因目前尚未能確認修復所需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因與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間有牽連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