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4號原告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3,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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