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民國91年4月28日中午在住宅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係被告獨自於99年5月9日,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可推定已結婚,惟兩造並未履踐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故兩造之婚姻未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成立之法定要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兩造結婚並未於91年4月28日當日在住宅舉行公開儀式,但結婚證書是原告所購買,兩造嗣於91年5月9日,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確實不成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
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不成立,惟因兩造已於91年5月9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到庭自認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然揆諸上述規定,仍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以上均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於91年5月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各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甲○○到庭證稱:「問:〈提示結婚證書〉上面證婚人的印章及簽名是否你所為?)是。只有我媽拿給我簽而已。當時也沒有婚禮、沒有公開儀式」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雖於91年5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結婚因未有公開之儀式,致婚姻關係不成立,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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