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抗告人 黃同立
蘇武佩英 即被繼承. 蘇綏蘭 即被繼承人. 蘇勵德 即被繼承人. 蘇勵明 即被繼承人. 蘇勵平 即被繼承人. 謝余少萼 林苑 即被繼承人林.林芸即被繼承人林.林衍即被繼承人林.林衡即被繼承人林. 王鴻楨 即被繼承人. 劉伯岱 吳綱華 陳季麟 鄭丹桂 蔡進益 高景辰 祝嘉敏 即被繼承人. 祝嘉禧 即被繼承人. 沈子乃 即 沈翠瑛 ,. 駱德榮 (即 祝康劍平 . 葉水生 即 田啟仁 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碧珠 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九十五年度執更一字第十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3年6月間取得原法院73年度拍字第148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於無人應買,抗告人聲請承受該抵押物,因執行法院認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送達不合法而否准,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因此延宕,迨85年間,改以原法院85年執字第6097號續行拍賣,同年重新分案,改以原法院85年度民執更一荒字第23號繼續執行,其間抗告人曾試行和解,於90年10月15日暫時撤回,嗣因和解未果,旋又於90年11月1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原法90年度民執平字第24669號續行拍賣,其間又因執行法官之錯誤裁定,經提起抗告而遭廢棄,改以原法院95年度執更一字第11號繼續執行,又因抗告人死亡、遷址,補正費時,至99年10月間,命重行鑑價,鑑價後,司法事務官通知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履勘,抗告人原以為從此可以順利進行拍賣,詎料司法事務官又橫生枝節,命抗告人補正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送達證明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出具之代償證明正本,並以抗告人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裁定竟予以駁回。惟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可不列債務人,則債務人是否合法送達,不影響裁定之效力。況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不以正本為必要,且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相關證明文件應無欠缺,至抗告人無法提出代償證明文件正本,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函詢或調閱資料,應屬合理要求,原裁定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蓋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由於抵押權有追及性,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根本得不列相對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現行實務上,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仍列有債務人,不過是為便於區分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是否合法而已。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73年度拍字第148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主張其係代債務人向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清償,而受讓該債權及抵押權等情,業經提出民事裁定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合作金庫函文(代償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6097號執行卷(一)第7頁背面、13、16至25頁),又原法院曾於74年間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由抗告人聲明承受,惟因執行法院認定相對人之送達不合法而為否准。迨85年間,改以85年執字6097號續行拍賣,同年重新分案,改以85年度民執更一字第23號繼續執行,其間,因抗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而使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抗告人於90年11月13日再度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則以90年度民執字第24669號再行拍賣,期間又因裁定經抗告遭廢棄而改以95年度執更一字第11號繼續執行,並至99年10月間對系爭不動產為重新鑑價,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於99年11月19日進行履勘之程序,即將進行拍賣。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命抗告人補正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送達證明及代償證明正本,嗣因抗告人未補正即依職權認執行名義之裁定債務人送達不合法,進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6097號、85年度執更一字第23號、95年度執更(一)字第第1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應提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或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故應認依上開規定,僅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即可,另代償證明正本,亦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向合作金庫查詢,非須由抗告人自行提出。況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為原法院所是認,又如何強求抗告人取得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再者,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既送歸檔,依正常公務程序,理應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完畢,並已確定,始送歸檔而有保存年限,且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乃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根本得不列相對人,自不待確定,即可執行,則債務人是否合法送達,自不影響裁定之效力。
㈡再查本件曾歷經上開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及拍賣,已如前述,
於上開74年度執字第609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業將系爭拍賣抵押物查封登記通知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列債務人 盛振華 、 高碩文 、 林張玉葉 、 李孫英鑾 、 劉儒權 、 阮曉香 、 張丁志誠 、 武克疆 、 候興長 、 陳京 、 陳聰 、 劉陳碧珠 (見該卷(一)第53、55至58頁、60、62至68頁);於74年12月3日第一次拍賣通知除通知上開相對人外,並有 陸元煦 、 劉仲華 (見該卷(一)第151、153頁)已受通知;74年12月24日第二次拍賣通知,除通知上開相對人外,並有 祝德生 、 祝魯其璧 (見該卷(一)第191頁)已受通知;於85年度執更一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阮曉香並於86年3月18日具狀表示願以現金清償本件債務;於90年7月5日詢問價格通知,除上開相對人外,並有 吳惠瑛 、 范士驤 (見85執更一23號卷90年7月5日送達證書二份),另相對人陸元煦曾就執行程序過程中聲明異議,然僅係對其執行不動產之鑑價過低異議,並經原法院於86年11月3日以85年執更一字第23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附於原法院85更一23號卷可稽,另 俞瓊珴 部分雖於90年度執字第246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始追加執行,然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已列有俞瓊珴,且查俞瓊珴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75年8月3日始第一次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執更一字第11號卷(二)第106頁),而系爭拍賣物係73年6月9日為裁定(見90年度執字第24669號卷第48頁),依前所述,應認該裁定已為送達,始有歸檔之情事(按俞瓊珴於100年4月19日始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所有債務人實均已知悉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已在強制執行中之事實,且債務人分別經上開通知後,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均未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異議,亦應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已送達相對人,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送達證明及合作金庫之代償證明文件正本為由,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妥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