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重量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乃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屬實,至扣案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後重量為0.01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