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提出現金具保在案。
經查,被告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住所先後傳喚到案執行,嗣並拘提,均未到案,經該署另依乙○○於保證金收據上所留之地址,通知具保人應於96年1月18日帶同被告甲○○遵期到案執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乙○○,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依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