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3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60、
69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278號、95年度偵字第947、1347、1586、1716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之;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T型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辛○○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2年9月17日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辛○○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4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里「河堤餐廳」後面,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小貨車上面又載有機器吊臂
1部,認有利可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先以繩索綁在之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乙○○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後面,再以同一繩索另1端綁在SH-5347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前方,將2車連接(白色車在前,藍色車在後),再由辛○○控制SH-5
347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乙○○則在前駕駛0070-GM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藉以拖行該藍色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器吊臂各1部。
嗣於94年3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因警方尋找另1臺民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躡嫌犯至「河堤餐廳」後方,在N4-7993號自用小貨車尋獲處旁2公尺處,當場發現辛○○與乙○○正欲將0070-GM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及SH-5347號藍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始查悉上情而未遂。
於94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車用CD主機及音響)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待汽油用罄,乃將之棄置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並取走車上之CD主機及音響各1部,擬伺機變賣現金花用。
於94年7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
○○○路「燦坤大賣場」內,見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
於94年7月18日上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48之15號前,見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上有癸○○所有之雲林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橘色購物袋1只、千斤頂1支、裕隆汽車扳手2支、速邁樂加油VIP卡1張、紅包袋1個【內有統一發票、回數票及名片等】、黃色雨衣1件、眼鏡1副、行車執照1張及童裝1套)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莿桐鄉大將工業區旁農舍廣場,並將車上之雲林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橘色購物袋1只、千斤頂1支、裕隆汽車扳手2支、速邁樂加油VIP卡1張、紅包袋1個(包含其內所有物品)及黃色雨衣1件取走,留供己用。
於94年7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IFP-79
8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將工業區,見該工業區內辰○○承租之農舍無人看管,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毀壞上開辰○○所承租農舍之紗門及木門等門扇,未經屋主辰○○之允許擅自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辰○○友人戊○○所有之黑色旅行箱1只(內有手電筒、毛巾、牙膏、枕頭、感冒藥水、空酒瓶、皮帶、噴漆2瓶、肥皂3塊)、黑色手提袋1個及戊○○所管領之手提CD音響1臺。適辰○○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乃當場查獲身穿癸○○所失竊上開黃色雨衣之辛○○,並在辛○○身上起出癸○○所有之速邁樂加油VIP卡1張及紅包袋1個,在辛○○被逮捕處附近查獲戊○○所有黑色旅行箱1只、黑色手提袋1個及所管領之手提CD音響1臺、甲○○失竊之車用CD主機、音響及己○○失竊之IFP-798號重型機車1部,IFP-798號機車上並有癸○○失竊之雲林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橘色購物袋1只、千斤頂1支及裕隆汽車扳手2支,且扣得辛○○身上所攜帶之帽子1頂、手機1支及老虎鉗1支。
辛○○於94年7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
莿桐村「建大輪胎公司」圍牆旁,為警查獲騎乘IFP-798號贓車時,為免為警查知其另有竊盜案件通緝之身分而遭緝獲入監服刑,竟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冒用友人丙○○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警察偵訊完畢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接續冒簽友人丙○○之姓名或捺印其指印充當丙○○之指印(簽名3枚、指印21枚【起訴書誤載為18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之權益。嗣於94年7月18日晚上9時1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人員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辛○○於94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其另件竊盜通緝案件(係
辛○○於94年間所犯,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14日確定),直至94年10月19日方執行完畢出監。詎辛○○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為下列竊盜行為。
於94年12月6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之籃球場
旁,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拔起之際,遂趁機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嗣因壬○○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於94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口查獲,而悉上情。
於95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鎮南國小」旁,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嗣因子○○發現自用小客車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於95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路口處查獲。
辛○○於95年1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環保回收業者丁○○,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 家宏 砂石行」時,見 余窓煇 所有之砂石車油箱5只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與丁○○(業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砂石車油箱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適丁○○正欲將該砂石車油箱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時,旋為余窓煇發現,並報警處理,乃為警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丁○○搬運上開砂石車油箱時所戴之白色手套1雙,因而未遂。辛○○則趁機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於95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前,見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與上開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不同)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嗣因卯○○發現自用小客車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於95年2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查獲。
於95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
敬路路口「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附近,見 唐照元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屬具有危險性兇器之T型一字起子1支,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
於95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巷○○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 高嘉隆 所有之白鐵管20餘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該批鐵管載往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場,以525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嗣經高嘉隆調閱錄影監視設備查看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於95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街○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吳劍峰 管領之鋼製板模8塊(共值24,000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嗣於95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適辛○○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巷內,正欲以前開T型一字起子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內發現前開吳劍峰失竊之鋼製板模8塊,始悉上情。
於95年2月10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某處,見 施明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與上開
、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不同)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嗣於95年2月11日凌晨
4時20分許,適辛○○駕駛該車在斗六市○○路「中油加油站」加油時,為警發現該車係贓車而予以攔查,辛○○見狀竟倒車後加速逃逸,經員警持槍射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後爆胎,辛○○不得已始將該車停放在斗六市○○○路市立棒球場,並棄車逃離現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對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丑○○、甲○○、己○○、辰○○、余窓煇、高嘉隆及被害人癸○○、丙○○、壬○○、子○○、卯○○、唐照元、施明傳於警詢中,及共犯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前之供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丑○○、甲○○、己○○、辰○○、余窓煇、高嘉隆及被害人癸○○、丙○○、壬○○、子○○、卯○○、唐照元、施明傳於警詢中,及共犯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前之供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事項: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
0940022710號卷第10至11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5號卷第10至11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022710號卷第12頁)。
㈢照片17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022710號卷第17至21頁、94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第51至54頁)。
㈣現場圖及路線圖(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5號卷第12至13頁)。
㈤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有於94年
3月15日凌晨,與被告一同到斗六市明德里「河堤餐廳」後面,由共犯乙○○以繩索連接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由被告負責操控該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盤,而由共犯乙○○在前駕駛0070-GM號自用小客車拖行SH-5347號藍色自用小貨車(94偵1277號卷第26至
31頁、本院卷第98至109頁)。㈦被告坦承有於94年3月15日凌晨,與共犯乙○○共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斗六市明德里「河堤餐廳」後面,到達後共犯乙○○有以繩索連接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並由被告負責操控該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盤,由共犯乙○○在前駕駛0070-GM號自用小客車拖行SH-5347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14至16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2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31頁)。
㈣照片12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33至38頁)。
㈤帽子1頂、手機1支及老虎鉗1支扣案。
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附近有找到告訴人甲○○失竊之CD車用主機及音響。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17至18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
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29至30頁)。㈣照片12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33至38頁)。
㈤帽子1頂、手機1支及老虎鉗1支扣案。
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附近有找到告訴人己○○失竊之IFP-798號重型機車。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19至21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2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32頁)。
㈣照片12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33至38頁)。
㈤帽子1頂、手機1支及老虎鉗1支扣案。
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身穿被害人癸○○所有之黃色雨
衣,身上並有被害人癸○○失竊之速邁樂加油VIP卡1張、紅包袋1個(內有統一發票、回數票及名片等),,附近有找到被害人癸○○失竊之橘色購物袋1只、千斤頂1支及裕隆汽車扳手2支。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
0940300053號卷第22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6至133頁)。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寅○○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查獲過程之證述(本院卷第120至125頁)。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至210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27至28頁)。
㈤照片12張(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33至38頁)。
㈥帽子1頂、手機1支及老虎鉗1支扣案。
㈦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附近有找到證人戊○○失竊之黑色旅行箱1只、手提CD音響1臺及黑色手提袋1個。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冒名應訊之丙○○警詢筆錄及其上偽造之「丙○○
」簽名及指印(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6至9頁)。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11至12頁)。
㈢被告冒名應訊之丙○○口卡片影本及其上偽造之「丙○
○」簽名及指印(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卷第13頁)。
㈣被告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認其自白為真。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5278號):
㈠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一字第094901083號卷第4至5頁)。
㈡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一字第094901083號卷第7頁)。
㈢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一字第094901083號卷第8頁)。
㈣被告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認其自白為真。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660號):
㈠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雲警刑偵2字第0951900233號卷第4至5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刑偵2字第0951900233號卷第6頁)。
㈢照片4張(雲警刑偵2字第0951900233號卷第12至13頁)。
㈣被告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認其自白為真。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947號):
㈠告訴人余窓煇於警詢時之指訴(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122號卷第4至6頁)。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122號卷第9頁)。
㈣照片6張(95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4至16頁)。
㈤現場圖1紙(95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7頁)。㈥被告坦承確有於95年1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與共犯
丁○○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家宏砂石行」之事實。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698號):
㈠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128號卷第1至2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128號卷第
10頁)。㈢照片2張(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128號卷第11頁)。
㈣被告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認其自白為真。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1586號):
㈠被害人唐照元於警詢時之指述(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260號卷第4至5頁)。
㈡車輛竊盜暨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260號卷第1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260號卷第20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260號卷第18頁)。
㈤照片9張(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260號卷第21至25頁)。
㈥T型一字起子1支扣案。
㈦被告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認其自白為真。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1586號):
㈠告訴人高嘉隆於警詢時之指訴(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260號卷第6至7頁)。
㈡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
㈢被告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認其自白為真。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1586號):
㈠告訴人吳劍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2
60號卷第8至9頁)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260號卷第19頁)。
㈢照片2張(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260號卷第23頁)。
㈣被告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認其自白為真。
構成犯罪事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1716號):
㈠被害人施明傳於警詢時之指述(雲警刑偵一字第0951900576號卷第4至5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刑偵一字第0951900576號卷第8頁)。
㈢車輛竊盜暨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雲警刑偵一字第0951900576號卷第14頁)。
㈣照片4張(雲警刑偵一字第0951900576號卷第19至20頁)。
㈤被告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認其自白為真。
參、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判斷: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丑○○、甲○○、己○○、辰○○
、余窓煇及被害人癸○○財物之犯行,辯稱:並未竊取SH-5347號自用小貨車,是乙○○要求幫忙,才答應前往拖車,以為那臺是乙○○的車;也未偷甲○○、己○○、癸○○、辰○○的東西,是到農舍附近要找朋友,屋主以為伊是小偷,叫伊離開,當時看到路邊有機車,上面放很多東西,才會一時起貪念,將機車牽走,當時身上並無開車的零件;和丁○○一起去載油箱是丁○○要求的,當天本來要回家載鐵,經過「家宏砂石行」時,丁○○看到路邊有油箱,就說要搬走,只有丁○○下去搬,伊在車上等,後來主人就出來了云云。
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㈠關於竊取告訴人丑○○所有之SH-5347號自用小貨車及機器吊臂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供述「(問:如何偷SH-5
347藍色小貨車?)我在94年3月15日凌晨3點,在斗六市○○里○○○路河堤餐廳旁邊農路,是我請陳育正來幫我搬的,我用公共電話打他的電話,那臺自小貨車本來就沒有上鎖,上面有1個機器吊臂,可以吊東西,我打算偷來自己用,我開白色自小客車,我用繩索把白色自小客車、藍色自小貨車綁在一起,請辛○○幫我綁藍色自小貨車,...,我和辛○○很早就認識了,至少有15年,彼此底細都知道,...,陳育正沒有問我這臺車是誰的,我有跟他說這臺車要拖回我家,有告訴他我的貨車在路邊壞了,家裡沒有人所以請他來幫忙,...,(問:辛○○不知道你原本開什麼車?)我原來開1臺白色SENTRA」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跟辛○○見沒有幾次面,大約5、6次,94年3月15日是在斗六打公共電話約辛○○見面,在電話中,我跟他說,要麻煩他出來,我車子壞了,要叫他幫我,我開車,他用繩索綁車,麻煩他在後面幫忙開,後面那臺車子壞掉沒有辦法發動。...。
我有跟被告說拖車要拖去修理,然後說要拖往莿桐鄉竹圍的方向」等語。其先後所述關於與被告交往情形及要將該車拖往何處等情,均有不一致之處,則證人乙○○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況被告應證人乙○○之託,於凌晨3點前往拖車,證
人乙○○所駕駛前往搭載被告之0070-GM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又以螺絲起子發動引擎,被告竟未詢問證人張茂銘為何如此,也未詢問該車來源,已與常情不符;再證人乙○○以前只有1部SENTRA牌自用小客車,現突然出現另2部車(0070-GM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及SH-5347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其中1部上面還有機器吊臂,而該部有機器吊臂之貨車外觀,還噴有「義豐電機行」之字樣,被告竟然未加聞問,即在半夜三更答應前往拖車,均惹人疑竇。又倘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已認識很久,則被告焉有可能不知道證人乙○○有此另外2部車;再如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被告僅見過5、6次面,則被告焉有可能會答應半夜幫忙拖車;此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想像。再不論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該藍色自用小貨車係要拖回家,抑或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藍色自用小貨車係要拖去修車廠修理,然此等情形均無何緊急之處,必須非在凌晨完成不可,況半夜何來修車廠,是此亦與常理不符。另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證人乙○○於94年3月15日凌晨並無任何通話紀錄,足見證人乙○○所述顯然不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應有與證人即共犯乙○○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關於竊取告訴人甲○○、己○○、辰○○及被害人癸○○之車輛或財物部分:
⒈此部分雖未當場查獲被告正在行竊,且僅在被告身上
查獲被害人癸○○失竊之黃色雨衣、速邁樂加油VIP卡1張及紅包袋1個(內有統一發票、回數票及名片等)等物。然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寅○○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有查到贓車IFP-798號重機車,是當時在現場的機車」、「橘色旅行袋是在機車上」、「C6-1945號自用小客車是停放在辰○○的工寮前面」、「從該機車上有取下千斤頂、電纜線、肥皂、車子的導電線,CD音響是丟在路旁,是在機車旁邊,這箱子就是後來辰○○領回去的箱子」、「甲○○車子的CD主機、音響是在何處找到,印象很模糊了,很像是裝在黑色小袋子裡面,黑色小袋子不是辰○○的」等語明確,足見當時查獲被告時,確有在被告身上或附近查獲贓物,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己○○、辰○○及被害人癸○○失竊之車輛或財物,確有一定之持有或接觸。
⒉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7月18
日中午12時27分,我有在莿桐鄉大將工業區旁我的農舍看到被告,他當時在農舍外面收拾東西,收一些雜物、還有1臺CD音響,當時他是蹲在C6-1945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有黃色穀堆處的IFP-798號重型機車旁邊,我是在機車後面制伏被告,那時被告距離機車差不多只有50公分,被告是牽IFP-798號重型機車從停放自小客車處到我制伏他的地方,...,我發現被告在收拾東西時,我問被告你如何來這邊,他說他要等朋友,我就看有我的東西在那裡,我就馬上報警。...,被告牽機車走時,黑色手提袋、橘色手提袋,都是堆在機車上,我初次看到被告在自小客車旁邊,他就是穿雨衣,...,當時除了發現被告外,附近並無其他可疑人物」、「我看到他收一收拿到機車上,牽機車走」、「後來我有到房間裡面看,後門木板凹了,木門門縫接縫的地方破掉,裂開,是門板裂開」等語,可見被告確有破壞告訴人辰○○農舍門扇後,入內竊取告訴人辰○○農舍內物品之行為。而證人關至誠於案發當日初見被告時,被告已身穿被害人癸○○失竊之雨衣,且在地上收拾告訴人甲○○、辰○○及被害人癸○○失竊之物品,可知在證人辰○○發現被告並告知應儘速離開前,被告對於告訴人甲○○、關至誠及被害人癸○○失竊之物品已有實力支配,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因證人辰○○要求伊離開時,發現路邊有IFP-798號重型機車,機車上面放很多東西,才一時興起將機車牽走。參以被告所整理之告訴人吳勝裕及被害人癸○○失竊之物品,原本係分別放在告訴人甲○○之C6-7846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癸○○之C6-1945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對於此等物品何以在其身上及其所牽之機車上,均無法自圓其說,益證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取,是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吳勝裕、己○○、辰○○及被害人癸○○之車輛或財物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㈢關於竊取告訴人余窓煇之財物部分:
⒈告訴人余窓煇於警詢時已指訴「當時我發現有壹部藍
色自小貨車進入家宏砂石行內,我就自己1人走入家宏砂石行的停車場內,就當場發現丁○○夥同另1名年輕男性嫌犯正要搬運油箱上自小貨車,我就喊說:
『這東西是我的,你們搬運要作何用』,2名嫌犯聞聲就放下油箱,該名年輕男性嫌犯就立即駕駛自小貨車逃逸,而我就當場抓住嫌犯丁○○並立即報警處理」等語綦詳。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
當天找我,快要晚上時,他跟我太太說他姊夫那裡有廢鐵可以賣,我太太叫我和他一起去,我有喝酒,他說他要開車,開到目的地,他自己開進去的,我也不知道那個地方,那裡有油箱,2人準備要搬,但是主人發現,就被抓到了。」、「(問:搬那些油箱,是你自己下去搬,或是被告叫你下去搬?)他開到那裡停下,就說要搬那些,我們2人就下去搬。」、「我們2人都有下車」等語,核與告訴人余窓煇上開指訴情節相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問及對證人丁○○所述有何意
見時,自承「我們下去時,油箱已經有搬起來,輕輕的而已」等情,核與證人丁○○證述2人均有下車搬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當時在車上等,只有丁○○下去搬云云,顯不可採。足見被告確實有與共犯張榮松一同下車竊取告訴人余窓煇之油箱。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查T型一字起子係鐵製物品,長15公分,鐵質部分長9.5
公分,前端呈扁平狀,長4公分,其餘部分為六角形,把手部分寬12公分,為塑膠材質,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足以將車門鎖撬開,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先予敘明。
被告辛○○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至、至及至
部分,均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部分,均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所為13次竊盜犯行中,其中有6次係竊取車輛,其中有7次係竊取財物,7次竊取財物中僅3次竊取之財物較有價值(即犯罪事實、
、),可供變賣,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均為舊車,且被告並未將之轉售圖利,僅係用以代步,足見被告並無恃此為其經濟來源之一而以此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是被告雖行竊次數眾多,仍難認其係以竊盜為常業,是其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併此敘明。
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至之竊盜
犯行,惟其餘部分竊盜犯行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且併辦部分既與追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辛○○與乙○○間就構成犯罪事實部分,與丁○○
間就構成犯罪事實部分,均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事實至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所為構
成犯罪事實至之竊盜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罪、偽造署押罪及連續攜帶兇
器竊盜罪3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上,先後多次偽造「丙○○」
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
被告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2年9月17日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其所犯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罪遞加重其刑,就偽造署押罪部分則加重其刑。另被告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14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同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犯
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欠佳,且行竊次數多,及其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中等,從事油漆工作,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代步及花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為車輛,造成他人生活上行的不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竊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均係為供己代步,所竊取者又為舊車,另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係因一時欠錢花用而為,雖其所犯竊盜犯行超過10餘次,仍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爰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簽名及指印(合計共24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1把係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構成犯罪事實),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帽子1頂及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老虎鉗1支亦與本件竊盜犯罪無關,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3支(即構成犯罪事實、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33號、94年度偵
緝字第146號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94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乙○○,共騎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長安路)478號前,推由乙○○持客觀上足生危害人身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車門並以之啟動電門鎖,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與共犯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至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7、1347、1586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5年2月6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內,以自備鑰匙1支為工具,竊取告訴人 戴佳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至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6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略以:被告於95年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前,竊取被害人 劉淑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至同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斗六市○○路○○○號旁尋獲該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至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上開3件竊盜犯行,辯稱:
0070-GM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是乙○○自己去偷的,C5-987
1號自用小客貨車及SO-2126號自用小客車是警察要伊承認的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確係另案被告乙○○自己1人所竊取,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此部分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行竊之犯行,尚難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再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除告訴人戴佳穎及被害人劉淑珍於警詢時單一指訴車輛曾於何時、何地失竊外,並無其他證據,而告訴人戴佳穎及被害人劉淑珍於警詢時均未指訴車輛係遭何人所竊,亦未指訴車輛遭竊之過程,而本件亦查無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何接觸或持有之關連性,尚難遽以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綜上所述,此3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3部分與前開起訴及追加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7條、第56條
、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署押部分┌──┬─────────┬─────────┬───────────┐│編號│文件資料│偽造之署押│所在卷宗位置│├──┼─────────┼─────────┼───────────┤│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丙○○」簽名2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局莿桐分駐所調查筆│「丙○○」指印12枚│六警刑字第0940300053號│││錄││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9頁│├──┼─────────┼─────────┼───────────┤│二│丙○○之口卡片│「丙○○」簽名1枚│同上卷第13頁││││「丙○○」指印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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