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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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僅繳納1,025元,尚欠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