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成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成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成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成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2、1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2日│103年3月4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第101號│第1459號│││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實││72號│171號│││審├───┼──────────┼──────────┼──────────┤││判決日│103年2月6日│103年4月11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決││72號│171號│││├───┼──────────┼──────────┼──────────┤││判決確│103年4月3日│103年6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92號│第1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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