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葉智宏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帶返回所,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之被告葉智宏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員據報而到場,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帶返回所,復徵其同意,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內採取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並由其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警員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是警方經被告同意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按照法定程序採尿裝瓶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該中心檢驗總表(見同上卷第9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復以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濃度均遠高於檢驗閾值,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況被告業已供明於採尿前並無服用其他藥物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顯見無其他足以發生偽陽性因素之存在。是本案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出被告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發生偽陽性之錯誤,至為灼然。
(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於採尿時即103年2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述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入監執畢後,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發生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不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葬儀社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辦理,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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