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葉日炳 訴訟代理人 葉嘉淼
葉蘭英 葉嘉杞 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被告 葉佐庭 即永信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應由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連帶給付,餘由被告光陽公司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葉日炳起訴時,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 王雙慶 ,嗣改選董事長為柯勝峯,由經濟部核准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民國103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90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柯勝峯,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為光陽機車之製造商,被告 葉佐廷 即永信機車行(下稱葉佐庭)為光陽公司生產光陽機車之經銷商,原告於101年7月4日向葉佐庭購買光陽公司生產之車號000-000機車(引擎號碼SJ25PB-16104,下稱系爭機車),嗣於101年11月2日原告騎乘該機車由花蓮縣玉里鎮購物後回到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曬殼場前,機車後方竟突然起火燃燒,原告不及下車致全身即遭灼傷,機車嗣亦全部燒毀,原告 爰依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光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葉佐廷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725元、慰撫金2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機車損失52,000元,共計4,148,72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購買起使用系爭機車僅3個多月,被告間本應負有2年無限公里保固及保養維護之責,再加上系爭機車本應有「轉倒感知器」自動熄火之裝置,惟於案發時高速運轉,亦未見該裝置之啟動,因此系爭機車之電控設計、塑膠油箱、零件、產品製造、測試、保養保固不良所導致原告受傷及損害,灼然甚明。
2.原告膝蓋及小腿均遭嚴重灼傷,是第一時間機車起火逃脫不及摔倒時雙膝及小腿觸地沾油被燒及,絕非第二次回火場救火所致。
3.原告雖買過六輛車,不等同有修車經驗和技術,況原告於事發當日騎乘機車並未發現異狀,過程中雖發現機車狀況有異,然原告年齡已八十幾歲,y型叉口左轉彎路又要煞車又要注意左方及右前方直線爬坡加速快速來車,該路段左側依山常年道路濕滑,車輛會搖晃本屬自然,而平路百餘公尺到家一切正常,路程約40秒,過程本係機車為0般通常合理使用,如果是年輕專業技術人,在短短時間檢查時間也會有被爆炸和燒傷的可能。且此非原告所能預見之事實,確未逾越通常使用之範圍。
(四)並聲明: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4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機車燒毀相片、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慈濟醫院病歷、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後方突然起火燃燒,其不及下車而遭灼傷全身,原告遭灼傷之身體部位為臉部、雙手、雙膝、前胸、左小腿等身體正面部位,而非身體之背面,此與原告所稱機車後方起火燃燒,理應將其身體背面嚴重灼傷之常情有異,是原告身體遭灼傷之原因為何,實堪質疑,況依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研判,原告所受灼傷,則應係在自行嘗試救火過程中不慎所致,益徵原告之身體灼傷情形應非系爭機車起火所致,亦即原告之身體所受燒傷,係因救火應屬其為救火過程間接造成,此與系爭機車起火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被告公司之責任無關;況如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係自後方起火燃燒,且縱使原告年逾八十歲,惟以一般人騎乘機車之情形而論,若遇機車起火或緊急狀況時,其大可直接往一旁下車,甚至因慌亂而不慎跌倒在地,均應可脫離機車起火燃燒之危險源,本件原告為何不及下車閃避而遭如此嚴重灼傷,殊與常理不符。亦即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系爭機車之火災燃燒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光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系爭機車所屬型式,業經交通部審驗合格並發給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出廠檢驗時,亦符合上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足證被告光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車,於流通入市場前,確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難要求被告光陽公司負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且被告光陽公司並未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難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自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並已騎乘近五個月之久,使用上並無何狀況亦可證明,系爭機車流通進入市場時,確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安全性,且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事後受路面外物造成機車後輪破損洩氣,而原告察覺後未即時停車修檢,仍騎乘相當時間所致,自非系爭機車出廠時本身之原因,既為事後其他外在因素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光陽公司負賠償之責,即難謂有理。
(四)再者,原告雖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然未見其說明為此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已難謂有理;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另定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依該條規定,不僅須以損害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其前提,且懲罰性賠償金額更有三倍(故意)或一倍(過失)以下之限制。而本件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當時業已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起火事故發生原因,又非機車本身原因,而是事後外在因素及原告個人使用所造成,故被告光陽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即與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自於法無據,尚難可採。況且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顯然超過上開規定之法定上限,亦有誤解,難認有理。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損失52,000元,自應就本件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然而,未見原告業已提出關於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說明,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各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存在,況實則,被告光陽公司就系爭機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故原告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自玉里騎回富里之返回途中,始出現有車子會晃來晃去、到家前聞到怪怪味道等情狀,先前並無此情形,且原告於察覺車輛有異狀後,並未即時停車修檢,反而繼續騎乘回家,導致輪胎洩氣後,有與排氣管長時間接觸之機會,進而達到高溫、引燃起火,此等因輪胎異常磨耗、輪胎洩氣、持續使用洩氣輪胎騎乘造成輪胎鋼絲斷裂、輪胎長時間與排氣管接觸而達到高溫引燃等情形,均屬非通常合理之使用情況、物理作用下所必然產生現象、流通入市場後之其他外在原因、或已超出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範圍,尚難以此論指係爭機車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安全性之問題,故被告公司就係爭機車之起火應無負商品銷售及製造人之責任。
(七)葉日炳有多年使用機車經驗,且具有保養機車能力,惟原告於發現系爭機車出現搖晃情形時,未立即停車檢查送修,反而繼續騎乘系爭機車返回住處,顯見原告未在通常合理及符合商品說明標示狀態下使用系爭機車,被告光陽公司當無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之抗辯:系爭車輛是原告向我買的,我賣給原告是新車,之前買的車是中古的,我不曉得為何機車會失火,原告車的機油燈警示紅色燈亮時都會準時來換機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並謂: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復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亦即依上規定,由立法形成商品供應者之法定擔保義務,以保障消費者之安全,若有上開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法規範義務之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
(二)次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101年7月4日向被告葉佐庭購買被告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2日騎乘該機車至玉里鎮購物返回富里鄉新興村住家曬殼場前,機車後方竟突然起火燃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機車燒毀相片、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失火乃被告光陽公司設計、製造有所欠缺,致生其身體灼傷及財物毀滅失損等損害,向製造者光陽公司及經銷者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否認系爭機車失火係因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之欠缺所造成,兼抗辯原告身體之傷害與上開欠缺無關。故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機車有無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之欠缺?若有,被告就上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雖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惟舉證責任之發生,應先有他造就待證事實為否認,否則不生證明之義務,倘應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他造並未就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則該要件事實即屬不要證事項,應逕認有該要件事實之存在。又訴訟當事人否認他造之主張者,應具體陳述否認之理由或原委,非可單純一句否認以蔽之,若無具體理由所為空泛的否認,有違訴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的否認,不使他造發生證明之義務。本件關於原告係在通常使用系爭機車中發生火燒車之事故,被告均未提出有何足認非通常使用之主張,復由本件原告向被告葉佐庭之永信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後,均有依銷售說明指示定期保養,且由購買至失火期間僅數月之久,尚在銷售契約之新車保固期間,應無零件老舊損耗問題,其使用之里程數正常,沒有改裝或更換零件,亦無為日常生活上交通以外之特殊目的使用,自足認原告係通常使用系爭機車無訛。
(五)系爭機車於通常使用中起火,雖據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 彭明德 證述:「我們看的起火點是在引擎,看金屬變色及金屬上的烤漆、高溫融化的情形,我們研判起火的位置在引擎及輪胎附近,依據機車燒毀的骨架燒損程度研判火流推論出來。機車引擎二邊的殼都燒熔,骨架部分的烤漆有燒失,金屬嚴重高溫氧化變色,由此位置再往車子前後觀察骨架烤漆的殘留越來越多,燒失程度會越來越輕微,金屬氧化程度也越來越輕微,所以推斷由該位置往二邊燒,且機車引擎底部只有燒燻現象,所以火不是從底部燒上來,機車燒損的狀況火流是從該位置,再佐以當事人陳述當時發現火勢的時候是在該處。」、「我們的研判是後輪洩氣後長時間接觸排氣管引火的,這種形式我們都歸為機械故障,因為只要機車本身零件引火的,而不是外部火源像縱火,都歸為機械故障,通常摩托車會起火燃燒分三類,一種是引擎內部漏油接觸高溫引火,第二種是機車本身電路故障,第三種是機車易燃部分接觸到高溫物體。」、「系爭機車的油箱是在腳踏墊底下,位置很低,且它是噴射引擎,除非油管破掉或斷掉才會噴出來,不然油不會漏出來,因為位置低,依相片9看到的油箱頭及加壓模組都還在油箱附近,所以油箱沒有爆炸情形,如果油路有脫漏或漏油,在駛車過程會有不順現象,且起火過程摩托車會先停止,因為油沒有辦法送到引擎,且起火位置應該會比較靠近引擎前端腳踏墊的位置,就是進油孔位置,而不是在機車後方靠輪胎附近。電路的排除,依照片13、17來看,沒有特殊燒損現象,雖然有燃燒過,但沒有特別嚴重燃燒燒穿,且線路都是好的,找不到熔點,且行車過程中如電路有問題會影響引擎操控應該會熄火,但這些過程在原告陳述中都不存在,且如果是電氣故障起火燃燒過程會很慢,且燃燒位置會比較高。」等語,而推論起火部位係在系爭機車的引擎及輪胎附近,並推測失火原因係其後輪洩氣後長時間接觸排氣管引火。然系爭機車甫出廠不久,應無輪胎磨損之情事,且原告自年輕時起即騎乘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若輪胎卸氣必發生運轉不順之情狀,難以行駛,原告應不至於未發覺。上開證人推論是輪胎接觸排氣管而燃燒起火,固存有可能性,但原告主張可能係燃油供應管路漏油,亦不無可能,蓋證人雖認為若油路有逸漏時應該會使引擎不順或熄火,但倘僅為微量之漏油滴滲,則未必會有上述引擎運轉不順或熄火現象,至於微量滲漏之油類若流至引擎時,則仍有因高溫著火而引起其後方輪胎燃燒之可能性,更不排除系爭機車之後輪胎係因引擎處漏油起火而變形後再與排氣管接觸著火,均恰與證人所描述之起火部位及延燒方向相符。
(六)然綜上所述,無論系爭機車在通常使用下係輪胎接觸排氣管起火、引擎或油路滲漏起火,均應有設計或製造上之欠缺甚明。雖然由於資訊不對等之因素,原告無從使法院確知系爭機車係因何種缺失而致生失火,但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1立法精神來看,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無安全性方面之欠缺負起證明義務,而任何市售之商品化機車均不應存有在正常使用下失火之危險,亦即應負有主動排除各種火燒車危害可能性之安全設計或防護措施(例如倘枯葉吸入汽車引擎室可能會起火,則應有防止枯葉吸入之裝置或構造),若有此危險亦應於商品說明中明確告知消費者並教導如何防免或自我保護,因此廠商在設計、製造及銷售機車時,有防止及提醒消費者注意各種失火可能之行為義務,系爭機車無端失火之事實已有就上述商品存在「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欠缺」之事實具有表現證明之推論力,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提出合理之事證證明無上述之欠缺,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何以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不會發生諸如本件之失火情事,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起賠償之責任。
(七)被告固抗辯有可能係因系爭機車後輪胎沒氣而接觸排氣管所致,但衡諸一般機車後輪胎常有可能因為行駛中遭路上尖銳物品刺破而扁胎,只是在這種有經常發生扁胎可能性之情形下,應不容遇有扁胎就會發生失火之關連性存在,易言之,機車之設計生產者應負有防止輪胎洩氣後與排氣管接觸之危險,而這種危險之防止可能性應非現今科學或專業所做不到者,且被告亦未就輪胎漏氣將導致起火向消費者說明告知,為適當之教導如何避免,故亦未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乃屬灼然。
(八)再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之「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即為由法律為補充規範性質之商品品質標準,其所欠缺者即構成瑕疵,而交付買賣標的物有所瑕疵屬可責歸於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另由系爭機車尚在新車保固期間,其意涵即在擔保此期間商品應具有可運作正常之品質,不應發生非正常使用或約定排除不予保固使用方式以外之故障情事,而系爭機車起火尚無事證可認係由外力造成,乃屬機車本身構造缺失或故障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起因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本件被告光陽公司乃系爭機車之設計製造者,被告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乃銷售者,為不爭之事實。基於資訊不對等之因素,致原告無從指出確實致使系爭機車失火之原因,本院亦無從予以判斷,惟由機車在我國已有數十年之使用歷程,其生產流通數量鉅大,乃一般庶民之日常生活交通工具,該設計、製造技術已臻成熟,因機車內在原因而火燒車之情形占總機車數量之比例甚為微,可見系爭機車之瑕疵應屬品管上的問題,於判斷上之概然性較高。此生產、設計、製造、品管方面關於合理期待不失火之安全性欠缺,因不知其具體內容,故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但可由發生之概然率推斷被告光陽公司設計製造系爭機車之上述瑕疵應,有應確保產品安全之注意義務違反的過失。被告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則係單純透過光陽公司經銷商轉售系爭機車者,就其所售商品有何瑕疵,無從預防或注意,難認有上開過失。
(十)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1.機車滅失之損害相當於重置之金額52,000元,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49,111元。說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4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1月2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00÷(5+1)≒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000-8,667)×1/5×(0+4/12)≒2,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000-2,889=49,111】
2.原告因為機車著火而遭燒傷,其傷勢一部分固因為救火時所致,然任何人於此情形下,都會設法滅火,只是原告所採用以水灌救之方法不恰當,導致受傷程度擴大,乃與有過失,應就身體所受灼傷部分負七成之過失相抵責任,亦即被告僅應就此負三成責任。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為96,725元,有單據為憑,依上比例應以請求29,018元乃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允許。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損害之程度、雙方之社經地位及事件發生之整體情況,並依上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4.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實務上固有認為:「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者,惟上揭法律規定既由立法形成自由所設之規範,且將過失與故意之懲罰比例予以區別,足見其立法時已有所考量,尚非屬法律上漏洞或文義不明之情形,自無由法院予以限縮解釋之餘地。本院斟酌被告光陽公司設計製造系爭機車具有瑕疵而致失火之違反法定注意保護消費者安全義務違反之情節,係屬過失,依上說明,斟酌義務違反之程度及事件性質等,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光陽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允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光陽公司、被告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請求連帶給付378,129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損上害賠償,並得向被告光陽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關係擇一請求,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378,129元部分應由被告光陽公司與被告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連帶給付,餘由被告光陽公司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