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原告 施力崴 被告 謝新涵 訴訟代理人 王彥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又於民國101年4月9日當庭請求被告歸還本票,然而就其請求權基礎並未陳明,尚難認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本票(票號448355、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向訴外人 林仕文 借款6萬元,約定分18期償還,於每月23日給付6,
853元,原告共匯款11次至林仕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給付現金2次,共已償還92,930元,已超過本金,債權已不存在。謝新涵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認識謝新涵,原告已向警局報案,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經清償系爭票款,且本票原告並非交給謝新涵,並不認識謝新涵,與謝新涵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且無對價關係,他們請謝新涵處理,應該要寫債權讓渡書,並寄給原告,但原告並沒有收到相關文件。本票亦已罹於時效。原告當初買車不夠6萬,朋友介紹林仕文他們到車行,名片上面寫融資公司。只說要借6萬,問原告要還幾期,也沒有說是以車典當,車一直都是原告在使用,後來被銀行拖走。原告沒有簽當票,只有簽本票。當初借錢時只有寫本票沒有寫借據,也沒有說明利息多少,只說分18期,一期6,853元。一期是1個月,總共123,354元。被告收取之利息過高,民間一般利息只有6%以下。
㈢、訴之聲明: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彥宥答辯:我們是融資公司,當初是約定分18期,一期每月6,853元,,總共123,354元。月息是4%、倉棧費5%。倉棧費是當鋪業保管車輛等費用。聲請人共匯了12次給我們,最後2次1次是1萬元,100年1月3日最後一次匯款6千元,總還款金額是84,577元,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拿現金,聲請本票裁定之前,我有到原告戶籍地找原告,原告父親表示不認識原告,我表示請通知原告,否則上法院。本票是我們沒辦法找到原告,謝新涵有認識律師,所以我們請謝新涵處理本票裁定的事,票應該算我(王彥宥)、林仕文的,因為我和林仕文一起放款給聲請人。希望原告將剩餘的款項還給我們,如果原告稱有償還,為何相關資料還在我手上。當初借款時並沒有講清楚月息、倉棧費,因為當票上面就有寫,原告當初是以車來典當,後來因為原告沒有繳錢,所以車被銀行拖走,原告確實有簽當票。
三、法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並進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債務人)仍得主張之。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6萬元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林仕文借款6萬元,約定分18期償還,於每月23日給付6,853元,共123,354元,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准許,嗣並持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新竹市○○路○段371之1號房屋等財產,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於100年3月5日查封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提出存摺明細、本院101年3月1日新院千
101司執禹字第5343號執行命令、101司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而前開不動產並經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其本票債務已清償、與被告無本票債權債務及對價關係,本票已罹於時效、利息過高等,被告則以原告僅還款84,577元,票係交由被告幫忙聲請本票裁定,月息是4%、倉棧費5%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謝新涵是否為系爭本票債權人?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是否已清償、利息是否過高,原告是以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敘述如後:
⒈按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彥宥陳稱:本票我是交給謝新涵幫忙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6日筆錄)票應該算我(王彥宥)、林仕文的。足認王彥宥、林仕文僅係請被告代為聲請本票裁定,均無轉讓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或其對於原告借款債權予被告之意思,自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或對於原告借款債權。
⒉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原告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6萬元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林仕文借款6萬元,約定分18期償還,於每月23日給付6,
853元,共123,354元,被告亦不爭執。而王彥宥、林仕文均無轉讓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或其對於原告借款債權予被告之意,已如前述,原告亦稱其不認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關係,原告亦已以其向林仕文借貸高利等情向警報案,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3月19日竹市警刑字第1010009794號函及函附筆錄(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亦得以其與林仕文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定有明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面額為6萬元,而林仕文亦僅借款6萬元予原告,借款期限18個月,總計原告須償還123,354元,18個月利息高達63,354元,年息約為百分之70。依前開規定,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被告其無請求權,系爭借款6萬元,18個月利息應為18,000元(計算式:6,0000×20%×1.5=18,000元)。被告稱原告10
0年1月3日最後一次還款,已還款84,577元,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借款,至100年1月3日總還款金額已逾被告得請求之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總計78,000元)。原告主張其系爭借款其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堪足憑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是以車典當,月息是4%、倉棧費5%。原
告稱並未以車典當,亦未簽當票。按所謂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當票: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質當金額:
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滿當期日: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
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2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質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
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5日不計算,超過5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3條第3、4、5、
7至12款、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倉棧費。被告既稱借款時並未言明月息、倉棧費,倉棧費是當舖業保管車輛等費用,而原告稱其所購買之汽車均係由原告使用,被告亦未爭執,足認被告或林仕文並未有占有、保管原告車輛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以其汽車設定營業質權或典當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其係依典當收取月息、倉棧費云云,不足為憑。
⒋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則應自發票日即98年10月24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
101年10月24日始罹於時效,被告係於100年12月28日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尚不足為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依非訟程序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進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失依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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