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秋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分別為零點陸捌公克、零點陸柒公克、零點陸柒公克、零點陸肆公克、零點陸玖公克、壹點叁伍公克及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秋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嗣於9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傅秋敏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街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城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分別為0.68公克、0.67公克、0.67公克、0.64公克及0.69公克),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拘留所內,復經警在其身上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35公克及1.2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傅秋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2、23頁)。
(二)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325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科技中心於101年1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4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刑案證物照片9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5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強制戒治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分別為0.68公克、0.67公克、0.67公克、0.64公克、0.69公克、1.35公克及1.22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0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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