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按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邱建能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苓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或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其應可預見他人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之提款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新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嘉苓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向邱建能佯稱係VIVA電視購物之客服人員,稍早邱建能所購買之商品因勾選有誤肇至將每月扣款,嗣後另一名自稱為新光商業銀行專員之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邱建能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邱建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新光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黃嘉苓上揭中信新竹分行帳戶內,嗣邱建能於100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致電新光商業銀行查詢,始知悉受騙,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黃嘉苓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案中信新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伊於100年7月19日在住處發現遺失的,伊於翌日即100年7月20日上午7、8時許有先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掛失,經行員告知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嗣後其又親自至中信新竹分行確認,伊提款密碼怕忘記所以就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85號偵查卷影卷第22至25頁)。惟查:
(一)本案中信新竹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0年3月4日向該金融機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上偵查卷影卷第35至39頁)。而被害人邱建能受到詐騙後,因而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見上偵查卷影卷第62、63頁),並有其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附卷可佐(見上偵查卷影卷第70頁)。是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新竹分行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不論係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被告供稱於家中發現本案中信新竹分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於翌日即以電話掛失,然若提款卡係在家中遺失,被告顯應懷疑家中是否遭竊,衡諸常情,除掛失提款卡外,理應報警究辦,然被告未就家中遭竊乙事報警,時與常情有違。另被告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前揭銀行帳戶,被告稱於100年7月19日在家中發現遺失後,隨即於100年7月19日晚間遭作詐欺受款之工具,此見上開中信新竹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見上偵查卷影卷第39頁),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本案被告將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上,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衡其犯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於101年4月3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正本附卷足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而上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賠償金額│給付方式│├──────┼───────────────────────┤│29,000元│自101年6月10日至103年10月10日,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