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途經沿海路二段與鳳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鳳林路一段,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祁○豪(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達考照年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口,告訴人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7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翁瑄禮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