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乾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乾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核被告馮乾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㈡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3毫克,人體已至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狀態,肇事率為常人之10倍,竟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使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陷於潛在危險,自應予相當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肇事率為常人之10倍,業如前述,顯見行為之違法程度及可責性均高,故認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號被告馮乾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乾隆自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2時5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乾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