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邱佳琪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被告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黃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至給付總額達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元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相近社區鄰居,前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各自牽著自己所養犬隻至社區廣場遛狗,因被告未對其所養名為「小踢」之哈士奇犬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任其撲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損壞原告當日所戴勞力士手錶、眼鏡、玉鐲等物,被告當場承諾願負所有賠償責任。
(二)兩造另自105年起,陸續相約出國旅遊,被告每次出國旅遊花費均委由原告或原告家屬代為墊付,返國後再由被告陸續返還部分代墊費用予原告,隨著旅遊次數及代墊數額攀升,加上前述原告因遭被告犬隻撲倒受傷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遂於107年12月9日親筆書立內容為「借據。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448萬,協商自民國107年12月起每月還款5萬5千元臺幣,過年(農曆)須加還4萬5千元。」之債務承認書1紙,然因被告漏未寫上日期,且開始還款日期應為108年1月,被告再於108年2月15日親筆書立內容為「借據。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款新臺幣
448萬,協商自民國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5萬5千元,到民國114年6月底還清。2018年(應為2019年之誤載)2月15日再次確認還款金額與方式無誤。」之債務承認書1紙。其後,被告即依約於108年1月9日、1月28日、3月12日、4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10萬元、5萬5千元、5萬5千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債務承認之意思明確。
(三)詎料,被告嗣於108年5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略謂其從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撤銷前開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云云,除否認其所簽署之債務承認書外,並拒絕支付108年5月起之款項。然被告所簽前開「借據」,實係債務承認之證據,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4期款項合計26萬5千元,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被告既已撤銷其意思表示,應認其不願享有期限利益,當無再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前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債務421萬5千元(448萬元-26萬5千元=421萬5千元),庶符公平。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拋棄期限利益,因其自108年5月
6日起拒絕給付,原告亦得依被告承認之內容,請求其按月給付5萬5千元,至給付總額達餘額之421萬5千元止,另因被告已拒絕履行,為免使原告疲於聲請強制執行,徒耗司法資源,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變更原有給付條件,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全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5萬5千元,至給付總額達421萬5千元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到期後並應給付自全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前開「借據」所記載之款項,原告應就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21萬5千元。
(二)倘依原告之陳述,則其所稱債務承認契約之原因關係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然前開「借據」之記載顯與上述原因關係全然無涉,欠缺債務承認契約所需之原因關係,並非債務承認契約。
(三)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借據」係債務承認契約,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存在,惟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侵權行為、代墊費用等事實確屬存在,原告自始即無債權可言。
(四)縱認被告有承認債務,惟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承認之範圍僅為148萬元之舊債務,並非承認148萬元為新債務,亦未承認賠償原告玉鐲3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業已向原告給付149萬4千5百元,足結清舊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或至多僅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21萬
5千元(148萬元-26萬5千元=121萬5千元)。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8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1、原證2之「借據」為被告親自簽立交付原告收執,原證2「借據」左上方所載「2018年」應為「2019年」(西元,即民國108年)之誤載。
2.原證7、原證20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兩造於106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同遛狗,原告當晚跌倒受傷,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傷勢及醫囑如原證3診斷證明書所載。
4.兩造自105年起陸續相約出國旅遊,原告曾代被告墊付旅遊花費。
5.被告曾匯付原告款項如原證4、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5至8、編號42至45、被證16。
(二)爭點:
1.原證1、原證2之「借據」為消費借貸契約,或為債務承認契約?
2.原告是否應就原證1、原證2之「借據」原因事實及數額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依原證1、原證2之「借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1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依原證1、原證2之「借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萬5千元,至給付總額達421萬5千元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到期後並給付自全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而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
21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揭櫫:「依該承諾書記載內容,其文義雖係上訴人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610萬元之債務,表明應於翌日清償,且於文書末尾記載為借款人;然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因上訴人謊稱其單身未婚而與之交往,雙方發生性關係後,始發現其已有家室,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書立;及上訴人亦承認其簽發系爭承諾書時,係在被上訴人脅迫將以電話告知其配偶之現實壓力下,依被上訴人口述書立。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問題而起。則兩造就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自非在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甚明,尚不得拘泥於上訴人以借款人之稱謂署名,即認該承諾書係消費借貸契約。是系爭承諾書既未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610萬元之原因加以記載,其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且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為借據,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云云,為不足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經其接受時,即生效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虛偽借款之意思表示,既隱藏債務承認之法律行為,原審本其真意,依法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而為法律效果之判斷,自無不合。」
(二)經查,被告所簽立之兩份「借據」,雖分別載明:「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448萬,協商自民國107年12月起每月還款5萬5千元臺幣,過年(農曆)須加還4萬5千元。
此致邱佳琪。立字據人:陳惠萍。」、「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款新臺幣448萬,協商自民國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5萬5千元,到民國114年6月底還清。此致邱佳琪。2018年(應為2019年之誤載)2月15日再次確認還款金額與方式無誤。立字據人:陳惠萍。」(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然兩造曾於106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同遛狗,原告當晚跌倒受傷,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又兩造自105年起陸續相約出國旅遊,原告曾代被告墊付旅遊花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3、4),被告並自承其自106年3月起即陸續向原告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金錢(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被告簽立第一張「借據」之107年12月9日14:00以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該紙「借據」忘了寫日期,且開始還款日期應為108年1月初起,而非107年12月,並請被告日後將按月還款5萬5千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被告於14:27回覆「感謝您!」(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嗣被告於次日即107年12月10日17:06向原告表示:「我想跟你商量有關債務的還款方式,因為我先生的保費及家裏的綜合所得稅均是我在繳的,所以如果那個月他有保費要繳,我可能無法還你55000...還有我要告訴你,我的年終獎金是一個月沒錯,但不是全薪,而是本薪,應該只有2萬多,所以過年我無法給你45000,你可以接受嗎?」,原告則於17:41回覆:「不好意思,你先前沒說,所以我也不知道上面的細節。...昨天寫借據的時候,我提出來是因為幫你先支出旅費跟你先生的費用,錢也不夠賣了股票賠錢更吃緊,所以提出來跟你商量,我也請你再想清楚再寫。」、原告復於17:54表示:「就如十月份開始跟你說的,替你的墊款支出我自己也要調度,加上因此賠錢也吃緊。昨天才跟你商量出這些數據。謝謝你能看在前面我幫你的份上,也幫我紓解問題。感恩。」,被告即於18:01回覆:
「我知道了,謝謝。」(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
其後在第二張「借據」簽立之前,被告曾於108年2月13日21:43向原告表示:「造成你身體的受傷,我很遺憾,但如果你要告我,我也同意,可是你當天提到有證人,有誰在場,我聽了,只有一個感覺,我會不認帳嗎?」,復於21:53向原告表示:「針對那段時間的事,沒錯是我沒醋理(應為處理),是我的錯,我也願接受你說的方式還款。」,嗣於22:18向原告表示:「只是小踢(即被告所養之犬)的賠償,可以等旅行的錢還完,再次協商嗎?」,另於22:44向原告表示:「我是說我無法給你300萬。
」,原告則於當日23:02向被告覆稱:「妳喔!今晚實在翻...當初在牧童(即第一次簽立「借據」之地點牧童咖啡館),有請你想好,確認好再寫,又再一次來改。我真的沒有辦法認同。」,並將被告前於107年12月10日17:06向原告表示希望更改還款方式之訊息內容轉貼予被告,被告即於23:04以下答稱:「你傳這個賴給我要幹嘛?」、「我就是按照之前的方式還款。」、「每個月55000,過年加45000,就是這樣。」、「有變嗎?沒有呀」,原告於23:09回覆:「我是提醒你,上一次妳要改,我已好言跟妳說12/9在牧童寫那張借據時,我請妳考慮過再寫,妳是又再翻了,所以再賴一次提醒。」,復於23:14表示:「妳有欠才會寫,怎麼又說不同的話,我那天有跟妳說還款方式想清楚,數字也算清楚再寫。」(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其後,兩造復於108年2月15日下午約在摩斯漢堡餐廳,由被告再次簽立第二紙「借據」,並在該紙「借據」左上角載明「再次確認還款金額與方式無誤」等文字。
(三)依兩造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足知被告簽立前揭兩份「借據」之緣由,係出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多年來為被告代墊出國旅遊費用、及106年2月26日晚間遭被告所養犬隻撲倒受傷並受有財物損害,而要求與被告進行債務結算,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先後兩度同意簽立前揭兩份「借據」,其主旨為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原告,總金額共448萬元,且被告確已依前揭「借據」之約定,分別於
108年1月9日、1月28日、3月12日、4月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10萬元、5萬5千元、5萬5千元,合計26萬5千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是兩造間簽立前揭「借據」之真意,係在結算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數額,並約定被告清償之方式,並非出於消費借貸之意,自不得拘泥於「借據」或「陳惠萍向邱佳琪借448萬」等文字,即逕認前揭兩份「借據」為消費借貸契約。而前揭兩份「借據」上,既未將兩造間實際協商之出國旅遊代墊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及財物損害等債務緣由加以記載,僅載明被告應還款之金額及方式,其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契約,且與原因關係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前揭兩份「借據」所載之虛偽借款意思表示,並非兩造之真意,實係隱藏債務承認之法律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其亦未收受借款,原告應就前揭兩份「借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於Line對話中所承認之範圍僅為148萬元之舊債務,亦未承認賠償原告玉鐲300萬元,且被告業已向原告給付149萬4千5百元,足以結清舊債,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或至多僅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21萬5千元(148萬-26萬5千元=121萬5千元)云云,然查:依前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08年2月13日23:11以下向原告表示:「我只是要跟你說我無法給你
300萬。」、「但是148萬我會還。」、「448-300=148」,原告於23:14覆稱:「妳有欠才會寫,怎麼又說不同的話,我那天有跟妳說還款方式想清楚,數字也算清楚再寫。」,原告復於次日17:32向被告表示:「因為妳昨天在賴上面說妳2017/12/9在牧童餐廳吃飯寫的448萬借據妳只要還148萬。其餘300萬沒能力還(妳有工作,應該說是不想還)。因為曾是多年好友,就此,我想請妳冷靜幾天。也了解妳自己目前的條件立場。再跟我約時間見面,雙方好好談。」(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其後,被告即於同年2月15日10:11主動向原告表示:「今天下午4點約在摩斯」,經原告回稱改為當天下午5點,雙方會面後,被告即簽立前揭載明「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款新臺幣448萬...再次確認還款金額與方式無誤」之第2份「借據」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此份「借據」中,並未另行載明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若干款項且應予扣除,及扣除後之餘額應為多少,反而載明被告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為5萬5千元,及分期還款期限至114年6月底,足認兩造當時結算後,被告同意至簽立該紙「借據」之日止,其尚應清償予原告之金額,即為448萬元,而被告所稱其業已交付予原告之款項149萬4千5百元(即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其中編號1至41部分,日期均在簽立前揭兩份「借據」之前,縱係屬實,當已經過兩造會算後予以扣除,其餘編號42至45部分,即為被告簽立前揭兩份「借據」之後,所依約履行給付之數額共26萬5千元,業經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辯稱其承認之債務僅有148萬元,且被告均已清償、或原告至多僅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21萬5千元(148萬元-26萬5千元=121萬5千元)云云,均非足採。
(五)兩造間固以前揭兩份「借據」,成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承認契約,然原告主張:前揭兩份「借據」雖約定由被告分期還款,但被告已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撤銷其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應認其不願享有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債務421萬5千元(448萬元-26萬
5千=421萬5千)云云,然查:被告雖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示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從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而撤銷「借據」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則兩造間依前揭兩份「借據」所隱藏之真意,確非消費借貸,而係債務承認,及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之履行方式,被告並未撤銷其債務承認與原因事實之真正意思表示,亦未有何關於兩造間債務果屬存在,被告即放棄期限利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兩份「借據」所載,被告本得按月分期履行,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未償金額421萬5千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兩造間既以前揭兩份「借據」之約定,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萬5千元,至給付總額達其餘未付之總額即421萬5千元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08年5月6日起已拒絕給付,為免使原告疲於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變更原有給付條件,命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又上揭條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兩份「借據」所載,兩造業已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448萬元,並應自108年1月起,按月分期履行,每期給付5萬5千元,其後被告雖因對前揭兩份「借據」之性質與內容有所爭執,自108年5月起拒絕給付,然此僅為契約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債務、及可否歸責於債務人之問題,係於兩造契約成立時,本得加以預見之風險,兩造本可於契約訂定當時,自行加以評估是否訂約、或是否於契約中約定違約條款,並非純屬客觀事實之變化,且屬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核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意旨不符,是原告本於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變更原有給付條件,判命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全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未償金額421萬5千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然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萬5千元,至給付總額達421萬5千元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法院變更原有給付效果,判命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自全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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