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瑞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瑞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任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之時間約1時40分,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在路上時間長短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前曾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9頁),是其已有1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且參以該次犯罪情節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認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再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7至48頁),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8號被告任瑞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瑞榮自民國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慈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瑞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1月14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1月27日
書記官蔡閔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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