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儒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7時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劉劍涵 (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白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威儒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前方右側由 林雅鳳 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雅鳳受有右顏面及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詎劉劍涵為掩飾陳威儒無照駕駛行為,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謊稱自己係前開車禍肇事者,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復在該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陳威儒之犯行,妨礙司法機關之犯罪偵查工作。嗣因林雅鳳提出疑義且經警員調取現場監視器確認,發現劉劍涵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一第11-15、119-120頁、卷四第92頁),核與證人林雅鳳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劉劍涵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卷一第59-61、117-118、123-
125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可憑(見卷一第63、67-78、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可證(見卷一第87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得加重刑法第284條前段刑之二分之一。
㈡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車上路,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故缺席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及本院排定之調解,見卷二第3頁、卷三第129-13
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汽車美容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件:本判決卷證代號│├──────────────────────────┤│1.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2.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00號卷││3.卷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卷一││4.卷四: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卷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