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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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其通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鋤頭、鐮刀、柴刀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其通於民國108年1月2日晚間至翌(3)日上午10時20分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 何本益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趁何本益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穿過屬安全設備之廚房外玻璃窗舊有破裂處,將窗鎖解開後,即攀爬踰越該窗進侵入其內,竊取何本益所有之剪刀、鋤頭、鐮刀、柴刀各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何本益於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菸蒂DNA後,發現與劉其通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前情。
二、案經何本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其通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上班時,我有喝3罐保力達,下班時又喝了1罐玻璃瓶高梁酒,不敢騎車回家,走路結果下雨,所以想要進去案發處躲雨,當時是半夜,幾點我忘了,因為該處放工具房間的玻璃有一小片掉了,我就用手伸進去打開窗戶左邊的門,但我沒有打開玻璃窗的鎖,後來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後來醒來就天亮了,我人已經躺在關渡溪附近堤防,我身邊則有柴刀、鐮刀、剪樹用剪刀及鋤頭各1支,沒有其他東西,那天我喝很醉,還在宿醉,因為那邊會有人跑步經過,我怕其他人會踩到,就將這些東西丟到河裡,並走回去上班,我進入案發處後,就已經沒有任何意識,對我在裡面做了何事也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當天因為雨下很大,被告才進案發處躲雨,被告喝了3罐保力達及1罐高梁,量很多,因此被告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應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其拿東西之事不知情,是後來醒來才看到,所以才說是他拿的,但依卷附資料現場,另有不明指紋經比對結果未能發現相符者,則除告訴人何本益外,被告極可能並非唯一於當天到達現場之人,此外亦未自被告處查獲例如喇叭在內之物品,則告訴人屋內之物品究竟是否係被告拿取,即非無疑,不排除有其他人將價值較高之喇叭取走,而將剪刀等無甚價值等物,放置在當時酒醉之被告身邊意圖嫁禍之可能,且被告醒來因為怕被人踩到,故將該等東西丟棄,就算是被告拿的,亦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2日晚間至翌(3)日上午10時20分間之
某時,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並曾進入該處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本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115頁、本院卷第87-1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何本益遭竊盜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7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2145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發處屋內2處菸蒂所採集之DNA,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237、255-25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何本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是於
107年1月2日下午離開案發處,離開時門窗都有上鎖,後來我於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20分回去,發現物品被亂翻並搬到屋外,裡面亂七八糟,案發處右側鐵皮建築是廚房,中間水泥建築則是客廳,客廳對外的門沒有被破壞,廚房的門及窗戶則被打開,廚房的門我裡面有用栓子反鎖,因為廚房外的窗戶以前曾遭人用勾的東西打個洞,所以我有把它黏起來,但還是有個小洞,我判斷這次入侵的人應該不知道是用什麼工具,穿過廚房窗戶的洞,把廚房窗戶的鎖打開,然後把窗戶打開爬進來,再從裡面把廚房門的鎖打開,另外廚房內另1個進入客廳的玻璃窗破掉了,該窗戶我原本也有上鎖,我不知道是怎麼破的,入侵者應該是破壞該窗戶,再進屋內,再到我房間,我的剪刀、鋤頭、鐮刀、柴刀各1支被偷走,被偷的東西大部分是我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12-13、115頁),證人何本益上開證述,對照本案現場建築物外觀、廚房外未經破壞但遭打開之窗戶及門、廚房內經破壞之玻璃窗照片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165、169-17
0、183-187、193、197、211-217頁),可徵侵入者應係持不詳工具穿越廚房外玻璃窗舊有破裂處,將窗鎖解開後,攀爬該窗進侵入廚房,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內通往內部之玻璃窗後後,再攀爬該窗,進入屋內房間行竊,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本院自承:放工具的房子旁邊的玻璃有一小片掉了
,我就用手伸進去打開旁邊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警詢時則自承:我一推的時候門窗就打開,但過程中不小心造成玻璃破碎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所述其藉由玻璃窗上破洞進入屋內、過程中弄破玻璃等情節,核與本案入侵者所為藉由玻璃窗舊有破裂處將鎖解開、破壞廚房內通往內部之玻璃窗等行逕相符,足徵上開開啟廚房外玻璃窗、破壞內部玻璃窗而侵入屋內者,確係被告,再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於該住屋處行竊何物?)一些施工的工具如剪刀、鋤頭、鐮刀、柴刀各1支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則自承:後來醒來,我人已經躺在關渡溪附近的堤防,我身邊則有柴刀、鐮刀、剪樹用的剪刀、鋤頭各1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上開剪刀、鋤頭、鐮刀、柴刀等物,顯係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入上址後所竊取,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且不以案發時有人在其內為必要。就案發處之用途,證人何本益於本院證稱:該處是以前家中長輩留下的農舍,並設有床鋪、廁所及生活盥洗器具,我有時候也有住那邊,有時候住別的地方,差不多2、3週會去住1次等語(見87-88、97頁),再參以卷附照片,該處放有電視、電鍋、廚具等生活用品,並設有冷氣機,有上述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9-191、19
9頁),足徵該處確係供證人何本益日常居住之用,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案發處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侵入住宅之要件相符。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案發處廚房外玻璃窗,依卷附照片所示,並而非供人出入之通道,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然仍非無防盜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先以不詳工具穿越廚房外玻璃窗舊有破裂處,將窗鎖解開後,即攀爬踰越該窗進侵入屋內,雖未將之毀損,仍使之喪失防閑作用,而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至於被告破壞屋內通往內部之玻璃窗,復攀爬該窗進入內部,查該窗係案發房屋內部廚房與客廳間通風之用,有卷附破裂玻璃窗外觀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3頁),該窗既非用以阻隔房屋內外之用,則難認有何防盜之功用,而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容有誤會,再告訴人亦未就毀損該窗部分提出告訴,在此說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於本案雖持不詳工具將廚房之窗鎖解開,然該等工具並未扣案,亦不知該等工具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非屬前揭規定所稱兇器,亦併此說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因飲用3罐保力達及1罐玻璃瓶高梁酒而酒醉,開啟案發處之門後就完全沒有印象云云,然就被告酒醉乙節,無任何證據可佐外,況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進入該處,除先以不詳工具將廚房外玻璃窗打開攀爬入內外,復曾在屋內抽菸,再破壞屋內玻璃窗後入內行竊,若係喝酒至酩酊大醉、意識不清之人,如何完成如此繁複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案發前晚上9點多下班時跟同事喝啤酒、保力達云云(見偵卷第137頁),於本院卻又改稱:案發前喝了3罐保力達以及1罐玻璃瓶高梁,除此之外沒有喝其他酒,沒有喝啤酒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107頁),就其飲用之酒類前後供述不一,更難憑採。
2.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事後來醒來才看到失竊物品,所以才說是他拿的,被告極可能並非唯一於當天到達現場之人,而將剪刀等甚無價值之物放置在當時酒醉之被告身邊意圖嫁禍云云,而案發處廚房通往客廳之玻璃窗經警員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人員與檔存資料比對,未發現相符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43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1頁),且依證人何本益所述情節,其係於107年1月2日下午離開,翌(3)上午10時20分返回,業如前述,則此段期間依現存證據,確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入侵之可能,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於該住屋處行竊何物?)一些施工的工具如剪刀、鋤頭、鐮刀、柴刀各1支,(問:你是以何種方式、工具行竊?是否有行竊共犯?犯案動機為何?)沒有使用工具,使用徒手方式進入該住屋處竊取裡面的施工工具,。沒有共犯,為我1人所犯。因為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是臨時起意的。(問:你將行竊所得之物置在何處?)我於犯案當日就把行竊所得之物全數丟棄在關渡宮附近的溪邊,因為我犯案有喝酒,酒醒的時候才覺得不太對,就把這些東西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則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於警詢時對於竊取剪刀、鋤頭、鐮刀、柴刀等物,仍存有印象,僅係因事後認為可能觸法,才將上開物品丟棄,則縱無法排除證人何本益離開上址後另有他人入侵之可能,然上開剪刀、鋤頭、鐮刀、柴刀等物,仍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拿取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信,倘若被告當時確實酩酊大醉,且如辯護人所述另有不詳行竊之人意圖栽贓,則該人大可讓意識不清之被告繼續躺睡於現場,以求遭發現時人贓俱獲,何須大費周章將被告搬運至關渡溪附近堤防處,而負擔為他人目擊搬運過程之風險?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顯與常理不符,衡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毀損安全設備之舉,然此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此僅同款罪名適用之不同,尚毋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並於106年
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曾因犯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而未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現以駕駛吊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剪刀、鋤頭、鐮刀、柴刀各1支,被告雖辯稱已將之丟棄於溪中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該等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雖持不詳工具將窗鎖解開,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取前揭剪刀、鋤頭、鐮刀、柴刀外,另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喇叭,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喇叭,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另涉4個喇叭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訊據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醒來,身邊只有剪刀、鋤頭、鐮刀、柴刀,並沒有喇叭或其他東西,沒印象有拿走喇叭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極可能並非唯一於當天到達現場之人,不排除有其他人將價值較高之喇叭取走等語。觀諸被告歷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均否認其有竊取喇叭,或事後於其身上或周遭發現失竊喇叭之情(見偵卷第7、137頁、本院卷第85、107頁),而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2日下午離開,翌(3)上午10時20分返回,依卷附指紋之鑑定書,尚無法排除另有他人入侵之可能,業如前述,則實無法排除被告侵入上址並離開後,迄至告訴人返回前,因該處廚房大門遭開啟,另有宵小經過認有機可乘,再入侵該址竊走告訴人所有喇叭之合理懷疑,此部分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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