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于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撤銷緩刑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于萱前 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附條件應向被害人 方君銘 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給付14萬5千元,其餘90萬元,自99年1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1萬5千元,該案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除於98年11月26日已給付14萬5千元外,僅分別於99年1月7日給付1萬5千元,於99年2月4日、2月19日、2月24日各給付5千元,於99年3月7日、3月10日、3月28日各給付5千元,於99年4月12日、4月15日、4月19日各給付5千元,於99年5月6日、5月26日、5月30日各給付5千元,於99年6月6日給付5千元,於99年7月1日、7月21日各給付1萬元、5千元,於99年8月5日給付1萬元,於99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5日、9月28日各給付5千元、2千元、3千元、7千元,於99年10月13日、10月25日各給付5千元,於99年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9日各給付5千元,於99年12月28日、12月29日各給付5千元,於100年1月5日、1月22日各給付5千元、1萬元,於100年2月9日、2月23日各給付5千元,於100年3月10日給付5千元,於100年4月3日給付1萬元,於100年5月18日、5月23日各給付3千元、7千元,於100年6月8日、6月25日、6月27日各給付5千元,於100年7月21日、7月28日各給付5千元,其後即未曾再為給付,自99年1月起共計僅給付23萬2千元,受刑人亦僅自99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有陳報其清償情形,其後均未陳報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被害人方君銘呈報狀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方君銘支付104萬5千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因為經濟困難,難以為繼,才無法繼續依原約定之日期償還債務,又因最近經濟不景氣,及家庭因素,雙重壓力太,始無多餘之錢履行,日後會盡快把未還之債務還清,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104萬5千元,而該判決業於98年1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主文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害人所呈銀行匯款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抗告人於100年7月28日最後一次匯款後,之後均未遵守履行損害賠償,顯然無視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殊難認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原審依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經濟困難等情詞置辯;惟其於原審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自前述最後一筆匯款後,甚至任何小額給付均不為之,徒以經濟困難、每月分擔15000元賠償款太沈重為詞,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遲延給付逾9月,對於是否確有難於給付之正當理由,又無何舉證以供調查,所辯無可遽信,反徵其仍存僥倖之心,缺乏履約之決意。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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