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雄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廁所內,將先前取得而持有之海洛因,以摻水加入扣案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5日下午
4時45分許,陳明雄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使用過殘有海洛因於上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242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查卷第54、53、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查卷第15-18、12頁)附卷可稽,並有使用過殘有海洛因於上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情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已使用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
1只,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其上均有海洛因殘渣無法完全析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242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當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