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派出所服用酒類,迄於同日13時2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並沿花蓮縣○里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建國五街與建國四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建國四街時,適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在建國五街與中華路口執行違規取締,見甲○○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停,並因甲○○滿身酒氣,於同日13時59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訊問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事。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